(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翠与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翠,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委托代理人张晓露,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格力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翠与被上诉人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黄翠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翠、格力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29日,黄翠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格力公司未依法为黄翠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格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格力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格力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黄翠、格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格力公司为黄翠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情况如下:2003年4月至2014年5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11月至2014年5月参加了失业保险,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参加了医疗保险,2004年6月至2014年5月参加了工伤保险,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一审另查明,黄翠(申请人)于2013年5月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格力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4439元。该委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4)第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黄翠于2014年7月1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法院。黄翠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2年1月17日到格力公司工作。2014年4月29日,黄翠以格力公司未依法为黄翠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格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格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格力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黄翠、格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工作期间,格力公司未按照黄翠的实际工资标准为黄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缴费期间亦短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格力公司应向黄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未支付。黄翠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格力公司支付黄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439元(5514元×13.5个月)。格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格力公司已为黄翠参加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视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黄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黄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无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因此黄翠主张2002年1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权限在社保管理部门,如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社保管理部门已经核定了黄翠在该段期间的缴费基数并实际收取了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故黄翠举示的各项保险的缴费明细尚不足以证明缴费基数不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格力公司为黄翠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虽然部分险种晚于其入职时间,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格力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黄翠以格力公司未依法为黄翠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格力公司支付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黄翠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缴费期间亦短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社保管理部门已经核定了上诉人在该段期间的缴费基数并实际收取了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上诉人举示的各项保险的缴费明细不足以证明缴费基数不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虽然部分险种晚于其入职时间,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