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与葛宝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葛宝涛,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隋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静,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易滨,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宝涛,男,l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纪万昌,男,蒙古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洪楼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宝涛、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葛宝涛在银座洪楼分公司处购买了上海名欧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FRANSITION(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2件,型号分别为XZl0516000X-48(175/92A)、XZl0516000X-50(180/96A),价值均为l2840元,服饰标签均注明内胆毛皮材质为紫貂毛皮。银座洪楼分公司对其销售给葛宝涛的上述2件(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予以认可。2013年1月21日,葛宝涛委托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服饰的材质(内胆毛皮材质)、标签进行鉴定。2013年1月24日,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h13-08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送检男式棉服[货号及型号为XZl0516000X-50(180/96A)]标签标称“内胆毛皮:紫貂毛皮”,经检验,送检男式棉服内胆毛皮材质为黄狼毛皮,该鉴定结论依据标准是QB/T2822-2006。同日,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Al3—08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送检男式棉服[货号及型号为XZl0516000X—48(175/92A)]标签标称“内胆毛皮:紫貂毛皮”,经检验,送检男式棉服内胆毛皮材质为扫雪毛皮。该鉴定结论依据标准是QB/T2822—2006。因上述2件服饰鉴定结论与标签不一致,葛宝涛于2013年4月15日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举报银座洪楼分公司销售的法蔺·诗顿牌男式棉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委托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2件服饰内胆毛皮材质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专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黑色法蔺·诗顿男式棉服(品牌:法蔺·诗顿、货号XZl0516000X、号型175/92A)内胆毛皮材质为扫雪毛皮。2、黑色法蔺·诗顿男式棉服(品牌:法蔺·诗顿、货号XZl0516000X、号型l80/96A)内胆毛皮材质为黄狼毛皮。因银座洪楼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检。2013年,5月23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委托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2件服饰进行复检。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分别出具编号为l34007、134008号鉴定报告,其中编号为134007(175/92A)号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内胆毛皮非紫貂毛皮(蓝狐毛皮材料)”;编号为l34008(180/96A)号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内胆毛皮非紫貂毛皮(黄狼毛皮材料)”。2013年8月21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作出济历城工商消处字(201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银座洪楼分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5494.7元,上缴国库;3、罚款38520元,上缴国库。2013年1月16日,葛宝涛在银座洪楼分公司处购买了上海名欧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FRANSITION(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2件,型号分别为SSEl0516000X46(XZl0516000X46)(170/88A)、SSEl0516000X52(XZl0516000X52)(185/100A),服饰标签均注明内胆毛皮材质为紫貂毛皮。银座洪楼分公司为葛宝涛出具发票,价值共计25680元。2013年1月18日,葛宝涛在银座洪楼分公司处购买了上海名欧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FRANSITION(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3件,型号分别为SSEl05160007X48。(XZl0516000X48)(175/92A)、SSEl0516000X50(XZl0516000X50)(180/96A)、SSEl0516000X52(XZl0516000X52)(185/l00A),服饰标签均注明内胆毛皮材质为紫貂毛皮。银座洪楼分公司为葛宝涛出具发票,价值共计44940元。2013年8月2日,葛宝涛委托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5件棉服的材质(内胆毛皮材质)、标签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分别为Al3-269号、Al3—270号、Al3—271号、Al3—272号、A13-27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均是:送检男式棉服标签标称“内胆毛皮:紫貂毛皮”,经检验,送检男式棉服内胆毛皮材质为黄狼扫雪貂毛皮,该鉴定结论依据标准是QB/T2822-2006、Q/CYCLF0001—2012。银座洪楼分公司对葛宝涛主张的上述5件(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8日销售给葛宝涛的棉服是何种型号的服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l、编号为l34011至134015号专家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均为:委托检验的上海名欧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内胆毛皮非紫貂毛皮,实为黄狼毛皮(元皮)材料;该鉴定报告附有送样封样说明,银座洪楼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仁杰在该封样说明上签字认可;2、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对银座洪楼分公司员工徐仁杰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徐仁杰认可银座洪楼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8日向葛宝涛销售的5件(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系葛宝涛主张的上述5件棉服。审理过程中,葛宝涛要求将涉案7件棉服退还给银座洪楼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葛宝涛与银座洪楼分公司之间买卖棉服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葛宝涛向银座洪楼分公司支付价款后,银座洪楼分公司应当向葛宝涛提供与标签标示内容一致的服饰。葛宝涛购买的涉案棉服标签标示为内胆材质是紫貂毛皮,但银座洪楼分公司向葛宝涛交付的棉服经鉴定机构鉴定,内胆材质不是紫貂毛皮;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定银座洪楼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葛宝涛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银座洪楼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银座洪楼分公司抗辩涉案棉服的鉴定报告存在虚假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另,银座洪楼分公司对于葛宝涛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8日购买的5件棉服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其销售给葛宝涛的服饰是何种型号的服饰;结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葛宝涛所主张的5件棉服系银座洪楼分公司所销售,综上,对银座洪楼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银座洪楼分公司销售涉案棉服存在欺诈行为,且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葛宝涛要求退还商品,并要求银座洪楼分公司退还货款,同时支付一倍价款的损失,应予支持。因银座洪楼分公司系银座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葛宝涛要求银座股份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座股份公司、银座洪楼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葛宝涛货款96300元;二、银座股份公司、银座洪楼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宝涛损失96300元;三、葛宝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银座洪楼分公司7件上海名欧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FRANSITION(法蔺·诗顿)牌男式黑色棉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银座股份公司、银座洪楼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银座洪楼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葛宝涛自称在我公司购买了7件同样款式的男式棉服,与真实情况不符。2013年1月11日的2张发票分别载明,数量为1,价格为l2840元,可证明涉案棉服单价为12840元;2013年1月16日的发票载明,数量为1,价格为25680元;2013年1月18日的发票载明,数量为3,价格为44940元;以上4张发票可证明,葛宝涛在一周时间内在我公司处先后购买了6件不同价位的货品。44940元除以3不等于12840元,数量和金额都是对不上的。葛宝涛主张购买了5件货品却拿出2张只有四件货品且金额不等的发票举证,我公司认为葛宝涛l月16日购买的2件棉服,l月18日购买的3件棉服并非本案标的服饰。葛宝涛提交七份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组证据鉴定依据为《QB/T2822-2006》行业标准,该份标准中并不涉及毛皮材料成分的检验标准。检验单位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得出检验结论,该种结论是缺乏科学依据的。此外,无论是葛宝涛委托的鉴定机构还是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均是不一致的,同一服饰得出的自相矛盾的检验结果,足以说明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的五份鉴定报告及部分询问笔录为只是部分书面证据材料,且该部分书面材料是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的济历城工商消处字(2013)54号行政决定处罚书的主要依据。该份处罚决定书已由原作出行政处罚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撤销决定(济历城工商字(2013)28号),撤销的原因是: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于2014年12月1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质证结束即收到判决书,原审法院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况。原审法院未经葛宝涛书面申请,即自行调取相关证据,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葛宝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宝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我在起诉之前曾经对该案标的物以及银座洪楼分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工商分局洪楼工商所进行举报,在工商局执法的过程当中,洪楼工商所已查明了购买本案标的物的件数以及金额,银座洪楼分公司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可,并在工商询问笔录当中已经进行了签字,所以说对于购买数量没有任何异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依据历城区工商分局进行的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而历城区工商分局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是经银座洪楼分公司与我同时选定的鉴定机构,对于鉴定结果不应该有异议,并且整个工商局的鉴定过程及选择鉴定机构都有全程的录音录像以及笔录,经双方签字认可,所以说最后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情合理合法。工商局在整理案卷时把第一次我举报到工商局的现场图片材料放到了我第二次举报的卷宗里面,导致执法程序的瑕疵,银座洪楼分公司抓住了工商执法程序瑕疵,要挟工商局撤销我第二次举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楼工商所多次找我协商,如果我不同意撤销,那么其办案人有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我经过综合考虑,同意撤销(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鉴定过程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原审开庭过程当中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历城区工商局相关卷宗,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之后,法院才出具判决书,所以该判决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银座股份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3年11月27日,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向银座洪楼分公司男装商场经理徐仁杰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徐仁杰述称:“我单位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以12840元/件售出2件,总额为25680元;2013年1月18日以14980元/件售出3件,总额为44940元;根据销售发票和服装上的吊牌,这5件棉服确实是我单位销售的商品”。2、葛宝涛与银座洪楼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11月27日《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银座洪楼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8日葛宝涛曾在该公司购买过其他商品,依据发票、服装吊牌、《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询问笔录》可证实5件涉案棉服是葛宝涛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8日在银座洪楼分公司购买的。因此,银座洪楼分公司主张葛宝涛2013年1月16日购买的2件棉服,2013年1月18日购买的3件棉服并非本案标的服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棉服的标签中注明“内胆毛皮:紫貂毛皮”,葛宝涛提交的7份《专家鉴定报告》与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出具的6份《专家鉴定报告》,结论虽有所不同,但皆认定涉案棉服内胆毛皮并非紫貂毛皮,足以证明涉案棉服的材质与标示不一致。因此,银座洪楼分公司主张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前往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银座洪楼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经葛宝涛书面申请,自行调取相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葛宝涛与银座洪楼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判决,不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形,因此,银座洪楼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先判后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上诉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