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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子沈乙。原告沈甲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诉至法��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魏秀平在本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沈乙现在原告处生活,故本院认为沈乙随原告沈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600元每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沈乙随原告沈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沈乙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沈乙独立生活时止)。���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