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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炳江与赵彦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江,赵彦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炳江。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松。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王涛,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1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700267-4负责人周争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炳江与被告赵彦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赵彦松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19时40分,在廊泊线92KM+900M处,被告赵彦松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900M处掉头时,与原告孙炳江无证醉酒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炳江、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曼、熊蒙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彦松、孙炳江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熊蒙蒙、孙曼无责任。冀R×××××、冀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彦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彦松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9时40分,在廊泊线92KM+900M处,被告赵彦松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900M处掉头时,与原告孙炳江无证醉酒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炳江、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曼、熊蒙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彦松、孙炳江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熊蒙蒙、孙曼无责任。冀R×××××、冀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取被告赵彦松交纳的保证金40000元。原告孙炳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1850.81元;2、误工费7343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648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400元/30天*648天=73430元);3、护理费10197元(护理人员为张宁,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3400元/30天*90天=10197元);4、交通费217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每天50元)。6、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21844.80元(其中:头部十级伤残:9102元*20年*10%=18204元;附加肢体十级伤残:9102元*20年*2%=364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伤残鉴定费2800元;10、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2540元;11、车损评估费1750元;以上共计259333.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定(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中医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大城县亨源金属表面处理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赵彦松提交的驾驶证,冀R×××××、冀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另查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熊蒙蒙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按照该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190元。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定(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冀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赵彦松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彦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伤残鉴定费2800元、车损评估费1750元,应由被告赵彦松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227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430元,护理费10197元,交通费2170.7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小计11264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4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38140.81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69070.41元。被告赵彦松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炳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712.91元,赔偿被告赵彦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0元,以上共计185712.91元。二、被告赵彦松赔偿原告孙炳江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275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30元,诉讼保全费146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原告孙炳江负担1745元,由被告赵彦松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