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关忠伟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权有明,关某丙,张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关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重伤。系被害人权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关某乙,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住延吉市,退休工人。系关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有明,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延吉市。系权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丙,男,200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系权某某之子。委托代理��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振,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关某丙、权有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关某某、权有明、关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关某乙,听取委托代理人金武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张振在延吉市早市与权某某(被害人,殁年30岁)、关某某(被害人,时年31岁)夫妇因占位摆摊一事发生争执,权某某推倒张振的摊架,并持衣服架空心铁管推碰张振的上身两次,双方随即被旁人拉开。张振到附近卖刀摊位拾起一把尖刀,不顾旁人劝阻返回砍关某某颈部、肩部各一刀,刺权某某后背、颈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致权某某肺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关某某高位截瘫,重伤。张振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延吉市一处水泥路面,该路面东西两侧摆有衣物等各种日用品个人摊位,中心现场地面有血泊及喷溅血迹。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权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捅伤后背部,造成肺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3.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关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颈部,造成C4、5水平脊髓损伤,导致高位截瘫,构成重伤。4.物证沾有血迹的尖刀、张振作案时所穿衣服,庭审中经向张振出示辨认,确认该刀系其杀害被害人的凶器,衣服系其作案时所穿。5.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权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尖刀上提取的三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关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现场血迹的STR分型一致。6.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张振、关某某的摊位属于固定摊位,张振摊位号为服装区36-41号,关某某的摊位号为105、106号。7.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早6时许,其与妻子权某某在早市与张振因摆摊一事发生争吵,张振用刀将其砍昏。8.证人孟某某、赵某某、柳某某、黄某某、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在早市北侧姓关的夫妻和张振发生口角,关妻用支衣服的铁管推了张振的胳膊和肩部,张到旁边摊位拿起一把尖刀捅了姓关的夫妻俩。9.被告人张振供述:2013年10月29日早4时30分许,其到市场北侧一男一女的摊位附近找了一个空地准备在那里摆摊,那对男女认为其影响他们生意与其发生争吵,女的推倒其货架并用铁棒打了其头部、肩膀及腰部,男的用菜刀砍坏其穿的衣服,其从旁边的摊位拿起一把刀与他们发生厮打,其用刀捅了他们,后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权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15日,关某某出生于1982年1月21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关某某与权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有明系权某某父亲、关某乙系关某某父亲、关某丙系关某某与权某某儿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用尖刀捅刺、击��二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造成权某某死亡、关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张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关某丙、权有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关某丙、权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1.79元,赔偿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462.56元。关某某、权有明、关某丙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判处被告人张振死刑,立即���行;应当支持上诉人因权某某死亡支付的交通费80元、精神补偿金20万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912.56元。关某某还提出,应支持其因受伤支付的车费、处置费、医疗器具费6794.23元、法医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4269元、租房费1500元、误工费96720元、伤残补助金404160.8元、护理费8451.8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关某某、权有明、关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张振所穿衣服,书证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租房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振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关某某、权有明、关某丙及代理人提出“要求判处被告人张振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关某某、权有明、关某丙及代理人提出“应支持因权某某死亡支付的交通费8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补偿金2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912.56元,支持关某某伤残补助金404160.8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因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关某某提出“应支持因其受伤所支付的车费、处置费、医疗器具费6794.23元、法医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4269元、租房费1500元、误工费96720元、护理费8451.8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关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支持医药费及医疗器具费4356.6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965元、租房费1000元、误工费22563.76元,护理费8210.32元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张振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关某某、权有明、关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