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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且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同居后两人感情不和,2014年4月正式分居。因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导致原告的经济困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及分居时间都对。但原告所说的过彩礼数额不属实,原告一共给我过了85000元彩礼。2012年3月订婚时过了5000元、2012年11月份过大礼8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因为我与原告结婚时买家电等(32寸彩电、冰箱、洗衣机、影碟机)花了大约8000元、买床上用品花了10000元、两套行李、两对窗帘大约7000元、零用物品6000元、金银首饰大概50多克(一个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两对金耳钉、一对金耳环)大概花了20000元;我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半,生活费用都是用的彩礼钱。2014年4月,我做了人工流产,所有的费用都是我自己出的,现在彩礼钱都花没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给被告任某某彩礼款1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又给付被告任某某彩礼款80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4月,被告任某某怀孕50多天流产。流产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时被告任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了家用电器(一台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及床上用品(两套行李、两套窗帘)、金银首饰(一个金项链)、万年历及个人衣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被告称彩礼款均已花光,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彩礼款已全部花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的彩礼款有部分用于同居时购买物品、家庭开销以及其日常开销,被告应当就其所收取的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0元,多收的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