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与丁德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丁德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莉莎、茅辰涵。被告:丁德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书玲,袁园。原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德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莎、茅辰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裁定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杭州古荡湾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租期为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次日,对所租房屋进行了为期40天的装修,该房屋位于杭州市塘苗路18号华星现代产业园d座d401号,系为原告开业办公所用。可见,原告于3月份正在进行办公场所等相关事宜筹备工作,并未开业。显然,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无发生可能,于理无据。被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等。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结合原告自然投资人朱晓敏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的钱,以及被告的自述即推定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事实,单纯凭借被告主管阐述即做推定,忽略了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二、裁定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无需按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基于被告并非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及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于2014年3月1日这一事实,裁决书中以此为计算起点的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缴纳均不完全正确,因此原告无需按仲裁要求支付。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全额支付仲裁裁决所要求的工资18448元。2、原告不予全额支付仲裁裁决所要求的双倍工资23413.8元。3、原告不予缴纳仲裁裁决所要求的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7日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答辩称:原告经营纺织品家居用品的销售企业。被告因有良好的销售经验,经招聘面试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担任销售总监职务。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原告承诺年终再根据绩效考核发放一定的年终奖。被告履行了劳动职责,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还于2014年6月7日违法解雇了被告。2014年4月26日-5月15日,原告通过总经理朱晓敏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3、4月工资各15000元,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5月-2014年6月7日期间工资。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7日期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8500元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1127元并补交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总体认可裁决结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其中已支付3、4月份工资各15000元有异议,及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上班的事实认定有异议。2、华星现代产业园房屋租赁合同;3、承包协议;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月仍然处于装修状态,未正式营业的事实。4、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负责人朱晓敏是海宁卡酷塔丝绸壁布有限公司、杭州晶宝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15000元是从朱晓敏个人账户打出,实际不是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是朱晓敏与被告之间的个人金钱往来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朱晓丹账户打给被告差旅费等2000元。2、打款资料,证明原告认可通过朱晓敏、朱晓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差旅费的事实。3、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的事实。4、员工通讯录、名片,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员工,并制作了员工通讯录及名片。5、工作邮件截图;6、协议书;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7、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朱剑庆、朱晓敏系公司股东,朱晓敏担任监事职务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的事实。9、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2014年6月7日被违法解雇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15000元每月,虽然仲裁没有支持被告全部请求,被告考虑起诉耗时更长的因素,所以没有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2-3,被告表示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不予质证,如果原告补充了原件,证据2-3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系成立2010年1月28日的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不影响被告进入原告工作的事实,不能以没有装修为理由对抗劳动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工商登记为2010年1月28日,其营业场所的承租和装修与否不影响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份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核实,最近的年检是2008年6月2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朱晓敏个人有向被告打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打款行为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至于证明对象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的打款账户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认可通过朱晓敏朱晓丹支付工资、差旅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来看,打款资料上载有户名为朱晓丹的两个账号,户名为朱晓敏的两个账号,落款为原告财务部,并加盖原告公章,可以确认原告公司使用户名为朱晓敏、朱晓丹的账户进行打款或结算。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出具,没有原告公司盖章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或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为被告个人提供,没有盖公司任何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通讯录虽然系复印件,名片系原件,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个人出具,没有公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6,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的复印件上没有盖公章,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落款处有原告公章、被告签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经核实,其本身真实合法有效,至于证明力则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具体的工资待遇,证人是从被告处听来的,并非在场得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都有问题。证人说证人与被告3月份进入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4月26日、5月15日,原告公司朱晓敏向被告各打款150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公司让被告直接离职并交接了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工资18500元、2014年4月1日至6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500元、经济赔偿金11127元及补缴2014年3月1日至6月7日期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4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工资1844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413.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1861.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剑庆与朱晓敏、朱晓丹系父女关系。朱剑庆、朱晓敏系原告公司股东,朱晓敏担任监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4年3月1日,提供了其邮箱内2014年3月1日蝶世绘客户资料卡的相关邮件,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其代表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以及原告公司朱晓敏于2014年4月26、5月15日向被告各打款15000元,原告公司朱晓丹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打款2000元等形成证据链,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前即为原告员工。虽然原告认为系从2014年5月5日,为此其提供了华星现代产业园房屋租赁合同及承包协议,表明其正式营业时间在2014年5月,但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正式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且原告装修经营场所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入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认为其公司朱晓敏、朱晓丹向被告打款是给原告的业务介绍费和租房借款,鉴于朱晓敏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款有可能系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结合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确认自2014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被告邮箱内的邮件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离职,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离职的情况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次月发放工资,结合朱晓敏两次向被告的打款的情况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合法有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18448元(15000+15000/21.75*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6月7日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413.8元[(15000*2+15000/21.75*5)*70%]。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1日至6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德广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工资18448元。二、原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德广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413.8元。三、原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丁德广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丁德广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蝶世绘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田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