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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荣昌与宋利、苏艳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昌,宋利,苏艳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陈荣昌,男,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工商局干部,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男,生于195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苏艳芳,女,生于1954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陈荣昌与被告宋利、苏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苏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昌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宋利向杨卫东借款10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利未能偿还杨卫东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卫东将原告及宋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利给付杨卫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判决被告宋利给付杨卫东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宋利未履行判决义务,杨卫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后执行了原告价值75000.68元的财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75000.68元及利息33035.6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利、苏艳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2日被告宋利为经营食品加工厂的需要向杨卫东借款10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分,超过一个月执行利率2分,并约定由陈荣昌、吴涛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宋利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卫东诉至法院,要求宋利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荣昌、吴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长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宋利给付杨卫东借款本金109000元;由宋利给付杨卫东借款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2日止,以本金1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陈荣昌、吴涛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卫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荣昌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8月1日、2009年3月27日、2011年3月25日向杨卫东支付现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385元,2007年12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风牌EQ货车一辆以价值32615.68元抵偿给杨卫东所有。现陈荣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利、苏艳芳偿还75000.68元及利息33035.605元(自2007年12月4日起,以32615.68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起,以2385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两被告自1981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19日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判决书、当事人案件暂存款专用付据、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6年6月22日,被告宋利向杨卫东借款,陈荣昌、吴涛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宋利未能按期归还杨卫东借款本息时,原告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杨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共计75000.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6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利向杨卫东借款发生在其与苏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食品加工厂,应属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支出,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利、苏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昌75000.68元;二、由被告宋利、苏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自2007年12月5日起,以32615.68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6日起,以2385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宋利、苏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