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丙与沈某、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沈某,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吴某甲,男,201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吴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某乙,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兰如,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沈某、被告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沈某、被告吴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启彪、丁兰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丙诉称:2014年9月12日,胡德元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700MTH位置,撞上原告之父吴昌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之父吴昌宝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父吴昌宝遗留一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小岭头路东侧的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的房屋,应为原告之父的个人遗产。该遗产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分割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六安市独山镇小岭头路东侧的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父吴昌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受人为吴昌宝,而不是本案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此该房屋应属吴昌宝个人财产,该房产应作为其个人遗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吴某乙辩称:本案讼争的房产不是吴昌宝生前个人财产,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当时吴昌宝刚满二十一岁,尚未独立生活,无经济收入,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吴昌宝父母以及弟弟吴昌兵、妹妹吴敏共同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吴昌宝仅仅拥有该房屋的1/5产权。因而本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遗产也仅为该房产的1/5产权。被告沈某、吴某乙针对其辩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昌宝生前与两被告、吴昌兵、吴敏以及原告和张某甲户口均在一起,两被告与吴昌宝生前没有分家析产,争议房屋应为两被告、吴昌宝、吴昌兵、吴敏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及登记时间,同时证明了争议房屋系两被告、吴昌宝、吴昌兵、吴敏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并非吴昌宝生前个人财产,吴昌宝生前仅享有争议房屋1/5的产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昌宝与张某甲结婚时间;证据五离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吴昌宝与张某甲离婚事件;证据六火化证及事故处理协议,证明吴昌宝死亡时间。被告沈某、吴某乙对原告吴某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为吴昌宝签字,但当时吴昌宝并没有经济能力。原告吴某丙对被告沈某、被告吴某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义,户口在一起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情况,房屋产权应以房产部门权属登记为准;对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吴昌宝在买房时没有经济能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婚证上登记时间看不清,需要核实;对证据五离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并不能说明吴昌宝没有个人财产;对证据六火化证及事故处理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明观点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户口本仅能反应户籍状况,并不能反映家庭成员是否分家析产以及家庭财产的归属状况,故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本案所讼争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在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状况,并不能证明房屋买受人吴昌宝在购买房屋时是否有经济能力,也不能证明购买该房屋时房款的实际出资状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吴某乙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吴昌宝系其儿子。2009年6月,吴昌宝从他人处购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小岭头路东侧的面积约为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同年7月,吴昌宝取得该处房屋权利证书(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裕安字第4652**,权利人吴昌宝)。××××年××月,吴昌宝与张某甲结婚,二人于××××年××月育有一子,取名吴某丙。2014年2月,吴昌宝与张某甲协议离婚。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胡德元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700MTH位置时,与原告吴某丙之父吴昌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之父吴昌宝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昌宝死亡后,原告吴某丙与被告沈某、被告吴某乙就该处房屋协商分割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昌宝生前未留下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本案原告吴某丙为被继承人吴昌国的遗子,两被告为被继承人吴昌国的父母,故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吴昌宝的遗产。本案原告吴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有权代为行使继承权。本案所涉房产为吴昌国生前个人购买且登记在吴昌国个人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作为吴昌国遗产依法分割,予以认可。针对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吴昌国生前在购买该房屋时,尚无经济能力支付房款,该房产为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吴昌宝名下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小岭头路东侧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裕安字第××号),归原告吴某甲、被告沈某、被告吴某乙所有,每人各占1/3所有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吴某乙、被告沈某承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