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四川华宇塑胶有限公司与告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宇塑胶有限公司,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四川华宇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波。原告四川华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药用包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物料明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720元。被告辰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辰龙公司与华宇公司公司经协商,签订《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2014年3月药用包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辰龙公司向华宇公司定购诺氟沙星胶囊PVC包材,数量20000kg,价格12元/kg,金额240000元,华宇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前将本合同所列各项品种送达辰龙公司仓库,结算期限为45天帐期,自辰龙公司验收合格入库次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按合同要求送货到辰龙公司仓库,并于结算期到后要求辰龙公司付款,辰龙公司无资金支付货款,将未使用的产品退回。2015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辰龙公司欠华宇公司货款96720元。之后华宇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2014年3月药用包材采购合同》、对帐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2014年3月药用包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收到定作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所欠货款金额为96720元,已过双方约定的45天帐期,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7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宇塑胶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67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