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绵竹市尚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正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绵竹市尚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何正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绵竹市尚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1组。法定代表人冯兵,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正富,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再审申请人绵竹市尚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正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绵竹市尚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再审申请人股东郭永鸿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仅表明收到该资料,不是对工程造价的认可。《竣工结算总价》无造价人员签字盖专用章,该《竣工结算总价》为被申请人单方造价,经第三方核算,该价格虚高82万余元,不应予以采信。2.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明显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系参照合同约定进行。郭永鸿原系再审申请人股东,一直代表公司参与工程的建设和现场监督。本案工程结算总价经过双方多次核对,郭永鸿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工程造价的认可,对再审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称郭永鸿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仅表明其收到该资料,但不代表公司认可结算造价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已足以对工程总价进行认定,本案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绵竹市尚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绵竹市尚善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华刚审 判 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虹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