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双印与任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双印,男。委托代理人高晓,女。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玲,女。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双印与被上诉人任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双印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双印不服,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0日18时许,袁双印驾驶两轮“爱玛”牌电动车沿036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时,与自北向南驾驶“洪都”牌电动车行驶的任玲相撞,致两车损坏、任玲和袁双印受伤。事故发生后,任玲被送往鲁山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创伤性休克。2013年2月22日诊断为:1、左眼眶内壁内骨折;2、面部外伤;3、前额左上方血肿;4、下唇撕裂伤。同年2月28日诊断为:脑挫裂伤。在该院住院至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506.71元、外购药品1440元,计7946.71元。2013年3月8日转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面部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3、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4、L1椎体血管瘤、5、L4-5、L5-S1椎间盘突出、6、左下肢活动障碍。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8961.05元。2013年4月17日转往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损伤、左下肢功能障碍。住院至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346.1元、3802.95元,计6149.05元。综上,任玲共在三所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23056.81元。期间,袁双印支付任玲医疗费2000元。2013年3月4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5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双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玲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任玲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2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任玲因头面部受伤致脑震荡、左侧眶内壁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现已治疗终结,遗留四肢肌力、肌张力异常、运动障碍等神经功能障碍及面部多处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0cm);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条a项及4.10.2条p项之规定,其神经功能障碍及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任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袁双印对任玲自行委托作出的上述双十级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原审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原审按照原告的双十级伤残程度作出了判决。袁双印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认为应将任玲在治疗过程中的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是否是事故造成、与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中任玲的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多少予以查明,同时,袁双印强烈要求对任玲的双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任玲拒绝配合进入重新鉴定,经本院多次向任玲动员解释有关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终于征得双方同意,就上述中院要求查明的内容和任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等事项,于2014年8月8日将有关鉴定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4年9月1日以双方原来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部分鉴定内容的鉴定资格及任玲不同意再行鉴定和不同意再参加鉴定事宜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作出(2014)鲁技鉴字第42号《终结委托》说明书,终结了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委托。另查明:1、2013年9月20日,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新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任玲2005年9月至今在该社区居住,一直在鲁山县城墨子商场从事缝纫加工;2、事故发生后,任玲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任玲为此支付施救和停车费340元;3、任玲请求的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价款26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4、任玲共有兄弟姊妹4人,其长兄已去世。母亲童某,生于1930年5月25日,现在农村生活,父亲任某某生于1930年7月3日,病故于2014年1月20日。任玲的女儿生于2006年7月6日,现在鲁山县鲁阳第三小学学习;5、本次审理中,任玲自愿放弃了其侄女任某抚养费的请求;6、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0日18时许,袁双印驾驶两轮“爱玛”牌电动车沿036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时,与自北向南驾驶“洪都”牌电动车行驶的任玲相撞,致两车损坏、任玲和袁双印受伤。双方对当日发生电动车相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3月4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5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双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玲无责任。袁双印虽然在原审中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事故责任认定机构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且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任玲据此就自己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原审宣判后,袁双印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时,有明确的发回指导意见,认为应将任玲在治疗过程中的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是否是事故造成、与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中原告的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多少予以查明(同时,袁双印强烈要求对任玲的双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做大量的思想工作,最终征得任玲同意重新鉴定并将有关鉴定材料移送技术科,进入重新鉴定程序后,由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自称其不具备部分鉴定内容的鉴定资格及任玲不同意再行鉴定和不同意再参加鉴定事宜,技术科作出《终结委托》说明书,终结了全部鉴定事项的鉴定委托。由于任玲的不予配合致使中院要求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仍然无法查清。因此,任玲单方申请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足为据,本院不予认定。任玲可待该伤残部分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任玲伤残部分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任玲涉及伤残部分之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3056.81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该司法解释中“上一年度”的词义解释,依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及原告累计住院78天的事实,计算为6205.68元(79.56元×78天×1人);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任玲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日资61.36元)及住院78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786.08元(61.36元×7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78天);施救费、停车费340元;以上共计37508.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35508.57元。任玲另行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和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双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玲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35508.57元。二、驳回原告任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任玲负担1820元,被告袁双印负担800元。宣判后,袁双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任玲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疾病的治疗费判令袁双印承担,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任玲被送到鲁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创伤性休克,头外伤左侧框内壁骨折,颅脑挫裂伤,多发性外伤,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7946.71元,而后任玲擅自转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又擅自转往汝州金庚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活动障碍、腰椎损伤,该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完全属于自身的疾病,依据最高法院贯彻民法意见第144条“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且治疗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及腰椎间盘突出的自身疾病判令袁双印赔偿欠妥。二、任玲在庭审中未提供住院费原始票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未提供原始证据的不予质证,任玲所持有的原始票据可能已做农合报销,故应依法扣除。一审法院将任玲擅自转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的费用判令上诉人赔偿,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玲答辩称:一、应当全部赔偿任玲的医疗费。任玲第一次住院没有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等疾病,说明被撞前没有此病,事故后卧床不起,产生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等并发症,医疗费均是因为事故产生的且未报销过,应当全部支持。二、转院治疗是合理行为。在治疗过程中,听说汝州医院的治疗效果更好才转院的,所转医院均为县级医院,并非恶意治疗,袁双印认为与事故无关,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袁双印与任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玲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双印负事故全责,任玲无责,因此,袁双印应当对任玲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袁双印认为任玲住院治疗过程中涉及的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等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疾病的治疗是专业化、系统化的,采取的治疗措施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的,对椎间盘突出、椎体血管瘤等疾病的治疗,是否是事故引起的并发症、是否是治疗事故损害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袁双印承担证明该治疗行为与事故发生的损害不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而袁双印并未提出不存在关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票据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任玲出示了医疗费原件并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关于任玲转院治疗问题,其所转医院均为县级医疗机构,不存在不合理转院、恶意治疗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双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袁双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沈伟轩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晓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