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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明伟,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文、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8日在洪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万甲,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万乙。被告2010年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2010年10月被告与原告闹架,被告打原告耳光,骑在原告身上用黄荆树条打,还用拳头打落原告两颗牙齿。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1年正月初八一个人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从此,原告与被告互无往来和联系,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支付抚育费。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距离原、被告发生纠纷间隔5个月之久,且原告夸大发生纠纷的程度,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牙齿打掉等情形,事实上原告离家出走与发生纠纷没有关系,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但都没有找到。原告离家出走期间,两个孩子都是被告带病在抚养,原告未尽到家庭义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如若要判决离婚,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在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婚后,于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万甲,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万乙。2010年6月被告万某某在福建务工不慎受伤,原告张某某从家乡赶往福建护理被告万某某,护理期间,被告万某某怀疑原告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引发夫妻矛盾。2010年10月原、被告回到洪口老家,又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抓扯。2011年正月初八原告张某某私下离家出走,外出上海务工,继而不再与被告万某某及家庭联系,直至2015年春节才回来租住在通江县洪口街道。期间,被告万某某曾几次寻找原告张某某,但均寻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原告张某某离家出走,时间长达八年之久;期间,原、被告还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婚姻家庭基础较好。后因夫妻间缺乏交流与信任,继而引发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某私下离家出走,但被告万某某曾几次寻找,只是寻找无果,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万某某已知道原告张某某的下落,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增进夫妻间的信任,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感情裂痕是可以愈合的,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