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澳新校区东门口施工地段,将在地沟内的施工人员张某致伤。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mg/100ml。被告人杜某与对方和解后,于同年12月22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郯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