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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窦某某,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0天后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10天后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某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