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汪定花与徐兴妙、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花,徐兴妙,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501号原告汪定花。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徐兴妙。被告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欣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汪定花诉被告徐兴妙、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材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由其上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定花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徐兴妙驾驶被告华欣材料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江东村7组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兴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定花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308元、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0833.33元[(2500÷30)元/天×130天]、护理费7317.21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3797.12元(37851元/年×16年×32%)、伤残检验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损失234995.45元。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206812.16(40393元/年×16年×32%),其余请求不变,总计为248010.49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徐兴妙及被告华欣材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徐兴妙和被告华欣材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兴妙、华欣材料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华欣材料公司的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兴妙已垫付部分医药费(票据在徐兴妙处,不在原告主张内);六、徐兴妙系华欣材料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处理交强险,因为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予以认可,扣除非医保金额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3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退休;护理费时间30天,标准109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标计算,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四、对被告徐兴妙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30天、护理期间60天、营养期间4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合计270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0832.90元[(2500÷30)元/天×13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6812.16元(40393元/年×16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1762.06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2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交通费发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徐兴妙承担。因徐兴妙系华欣材料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欣材料公司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定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47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708元(含非医保药费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定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1962.06元,合计246670.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汪定花40元(鉴定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交纳2510元(其中2412元已批准缓交),由汪定花负担10元,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