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艳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XX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XX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40号原告:姜艳芳,女,1946年5月1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委托代理人:陶珺,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柳河县向阳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鑫,男,1979年11月6日生,公司职员,住柳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升,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姜艳芳与被告保险公司、XX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姜艳芳委托代理人陶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鑫,被告XX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芳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被告XX升驾驶吉E——小型轿车沿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体育馆门前处将正常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柳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骨分骨折,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上颌窦积液。”住院30天,好转出院。经柳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XX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艳芳承担次要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9976.96元、住院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207.4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134442.08元的8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误工费,因为原告现已70岁,早已达到退休的年龄。伤残赔偿金应按31%的比例赔偿适合。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按护理等级及天数合理赔偿。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被告XX升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但精神赔偿金过高。针对原告方的告诉及被告方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年近70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误工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本案中,被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万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号,鉴定结论为:①被鉴定人姜艳芳,左上肢于左上臂中段经左肘后侧至右前臂上段后侧有长16cm纵行手术切口疤痕,构成交通事故伤残;②被鉴定人姜艳芳,2014.10.9X线片见左全髋置换术后改变,评定为伤残;③被鉴定人姜艳芳二次手术为取钢板术,手术费为10000元人民币。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4、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实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收取姜艳芳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5、柳河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英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书:姜艳芳,女,身份证号码为:220524194605162027,无工作、无社保,现居住世纪花园二号小区9号楼三单元102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68岁,虽然没有工作、没有社保,但是其有子女,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于被赡养、扶助的社会群体。原告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再就业的相关证据。此前医疗费我们已经赔偿完了,二次手术费我们不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之前医疗费我们已经赔偿完了,二次手术费我们不再承担。被告XX升质证意见,无异议。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共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9月29日18时10分,被告XX升驾驶吉E——牌号小型轿车沿柳河县柳河镇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体育馆门前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姜艳芳撞伤,造成姜艳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姜艳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艳芳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骨分骨折,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上颌窦积液,花医疗费137502.2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同年12月8日本院作(2014)柳民中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人民币137502.20元的80%(已全部执行)。2015年1月19日,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万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①被鉴定人姜艳芳,左上肢于左上臂中段经左肘后侧至右前臂上段后侧有长16cm纵行手术切口疤痕,构成交通事故伤残;②被鉴定人姜艳芳,2014.10.9X线片见左全髋置换术后改变,评定为伤残;③被鉴定人姜艳芳二次手术为取钢板术,手术费为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XX升驾驶的吉E——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XX升驾驶吉E——牌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将横过马路的原告姜艳芳撞伤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和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过错行为和原因,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需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升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升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XX升的过错行为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两处伤残,致使原告在生活上多有不便,且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精神上亦带来一定苦恼。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XX升的过错行为系过失,而非故意,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公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金额应为10000.00元人民币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现已年近70岁,早已过了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损失。所谓误工费,就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具体从事哪些劳动,因此次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22274.6元/年×12年×32%=85534.46元③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④护理费108.5元/天×30天=3257.7元、⑤鉴定费1500.00元,总计人民币103292.16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姜艳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总计人民币98792.16元。二、被告XX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艳芳余下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0的80%,即14500.00×80%=116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艳芳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被告XX升承担906元,原告承担169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树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