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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6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台山市都斛镇金星村咸围时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枪形物体1支及弹药等物品。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麦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枪支及钢珠、火药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正在使用涉案枪支,具有很大的潜在危险性和社会隐患性,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其购买弹药的时间是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通告》发布后不久,故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先行被羁押六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缴获的自制火药枪1支及钢珠、火药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