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庄淑贞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隋国强、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淑贞,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隋国强,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淑贞,系佳木斯市恒信型煤厂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隋聚东,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升平路(金港湾小区二期)。法定代表人曲晓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隋国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审被告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曲晓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淑贞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威公司)、隋国强、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淑贞的委托代理人隋聚东、王金龙、被上诉人泰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原审被告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隋国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荆献龙审判员 刘艳军审判员 罗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