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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钱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1号楼7层717号。法定代表人宋兴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劳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申请人兴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海建设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平仲裁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依据的证据虚假,足以影响公正裁决。1、仲裁庭没有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中海建设公司,违反了《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2、仲裁依据的证据材料是伪造的,由此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在中海建设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鉴定证据,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作出了全部工程量完工后应支付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仲裁庭在明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3、仲裁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鉴定程序也违反了《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45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不是协商选定的;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勘验现场没有通知中海建设公司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也未参加;勘验笔录数据与兴泰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差距很大,勘验笔录未让中海建设公司核对、签字;中海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以时间紧为由拒绝重新鉴定。4、鉴定意见书计算费用错误,把高层和多层的混合承包价错误计算为多层承包价格,把未完工的工程量按照完工价格计算工程款,把税金、材料款等属于中海建设公司的款项计算在大清包工程款内,侵犯了中海建设公司的权利。5、兴泰劳务公司违法使用、拆卸吊塔被行政机关罚款40余万元,该费用应从兴泰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被申请人兴泰劳务公司答辩称:1、中海建设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向平顶山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撤回了申请。本案系第二次申请撤销,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法院对中海建设公司的本次申请不应受理,如受理,应当直接予以驳回。2、中海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其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2-5都是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平仲裁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海建设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兴泰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海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内部施工劳务合同》,由兴泰劳务公司对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方今典总部产业园一期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9月23日,东方今典公司与中海建设公司之间的《平顶山科技总部新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兴泰劳务公司与中海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3月20日,兴泰劳务公司以中海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履约保证金等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指定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兴泰劳务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9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平仲裁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海建设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175.79元,返还保证金800000元,返还保证金利息22400元;二、驳回兴泰劳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1月25日,中海建设公司收到平仲裁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3日,中海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平仲裁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2015年1月5日,中海建设公司撤回申请,本院作出(2014)平民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中海建设公司撤回申请。另查明,中海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1、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登记表,2、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以证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程量与中标项目工程量不相符,仲裁依据的材料是虚假、伪造的,兴泰劳务公司隐瞒了一期工程的施工图纸和双方结算工程量的清单。兴泰劳务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无直接关系,鉴定机构是结合施工图纸进行实际勘验最终得出鉴定结论,兴泰劳务公司不存在伪造、隐瞒证据。兴泰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提供:1、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及送达回证、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实中海建设公司收到仲裁庭的组成和开庭通知。2、授权委托书三份,证实中海建设公司有多名委托代理人。3、仲裁庭开庭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鉴定程序合法有效。4、鉴定意见书(初稿)的送达回证、中海建设公司的异议两份、鉴定机构的回复、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的送达回证,证实鉴定结论合法有效。5、重新鉴定申请书、仲裁庭开庭笔录、证实中海建设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被驳回。中海建设公司认为兴泰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签字的王铁闯不是中海建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实将相关材料送达中海建设公司。证据3开庭笔录显示中海建设公司不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中海建设公司人员签名确认,证实工程量等需要鉴定的问题存在伪造和虚假情况。证据4、5证实中海建设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提出了具体异议理由,仲裁庭未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平仲裁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海建设公司能否在撤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再次申请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虽然中海建设公司在2014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后撤回了申请。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仍在收到裁决书的6个月内,兴泰劳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一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故中海建设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仲裁庭在开庭前已将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开庭通知书送达中海建设公司,中海建设公司称仲裁庭未通知当事人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鉴定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派鉴定人参加了开庭,接受了当事人的提问,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解答。同时,本案在仲裁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现场勘验。故仲裁庭的鉴定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中海建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全部工程量完工作出的鉴定结论,从而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中海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表示,仲裁庭已对中海建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并对是否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回复。中海建设公司也未提出兴泰劳务公司伪造证据的具体事实。对中海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中海建设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计算费用错误及行政机关罚款不属于本案程序审查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中海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平仲裁字(2014)第0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延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