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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雅琳与甘伟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关永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甘伟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关永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法定代理人:刘立强(系刘某的父亲),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伟彭,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前,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甘伟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关永前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8时30分,关永前驾驶粤JF0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由蚬岗镇往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S275线15KM+200M路段,与前面同向由甘伟彭驾驶的粤XH03**号小客车变更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永前、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甘伟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永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到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21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013年11月1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甘伟彭给刘某垫付了医疗费19500元,关永前给刘某垫付了4000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刘某诉至原审法院,遂成诉讼。另查明,刘某及其抚养人属农业户口。粤XH03**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甘伟彭,该车在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F04**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关荣昌,该车在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采纳的问题。根据刘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鉴定材料是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放射片十三份,可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法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损失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35371.5元,因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且无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680元,根据刘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刘某住院121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综合考虑江门市经济水平,刘某请求的护理费为80元/天×121天=9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刘某住院121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1天=605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刘某是未成年人,虽在城镇就读并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有收入来源,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其抚养人的居住和收入状况进行认定。因刘某的抚养人属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其抚养人符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故此,刘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刘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中超出21085.68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000元,因有发票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刘某确定伤残等级及损失金额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6、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年纪较小,腰部损伤的伤残对刘某日后生活和工作将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刘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超出5000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79187.18元(35371.5元+9680元+6050元+21085.68元+2000元+5000元)。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粤XH03**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此,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给刘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765.6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421.5元(35371.5元-10000元+6050元),因甘伟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给刘某赔偿21995.05元(31421.5元×70%)。扣除甘伟彭已垫付的19500元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尚应给刘某赔偿2495.05元(21995.05元-19500元)。甘伟彭已垫付的19500元可由甘伟彭另案起诉向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索赔。因关永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关永前应给刘某赔偿9426.45元(31421.5元×30%),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后,关永前尚应给刘某赔偿5426.45元(9426.45元-4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刘某是粤JF04**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其请求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给其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应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关永前预留份额,因关永前未提出主张,且未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刘某赔偿50260.73元(其中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47765.68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赔偿2495.05元);二、关永前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刘某赔偿5426.45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刘某负担1649元,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负担1032元,由关永前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在一审法庭调查当中,刘某已陈述其抚养人刘立强的工作情况,但因客观原因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工作收入及居住证明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现已取得刘立强工作收入及居住证明的证据,本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甘伟彭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答辩称:刘某在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我司对于刘某的抚养人刘立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没有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予以佐证其劳动关系;2、没有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定该用人单位的真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关永前及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江门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刘立强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刘某的父亲刘立强的职业为钩机司机,受江门市智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派从事钩机工作。经质证,甘伟彭表示对此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鉴于上诉人刘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某的父亲在本次事故前多年从事钩机工作,工作期间随工程队在工地居住。再查明,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某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二审当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经查,受害人刘某户籍地虽为阳春市三甲镇长沙村委会,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就读于恩平市黄冈实验中学并居住在该校学生宿舍;而刘某的父亲在本次事故前多年从事钩机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据此可以认定,刘某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抚养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当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纠正。经重新核算,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123298.90元(医疗费35371.50元+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的91877.40元,余额31421.50元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2495.05元,关永前赔付5426.45元。综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共赔付94372.4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根据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当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4372.45元给上诉人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合共5462元,由刘某负担400元,关永前负担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