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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叠彩路。法定代表人颜丽萍,该院院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叠彩路。法定代表人颜丽萍,该院院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勇,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才,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勇、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桂林鲁山水泥厂职工。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噪声的职业病诊断。同年6月,原告提交编号为1-14的材料交给二被告,在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材料列表上载明收取原告的材料为:1、诊断申请表壹份;2、职业病因素测定结果报告单贰份;3、职业史证明贰份;4、身份证复印件壹份;5、疾控中心纯音听阈结果叁份,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纯音听阈结果壹份;6李颖证明材料壹份(门诊病历内);7、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声阻抗结果壹份(复印件);8、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健科情况说明壹份;9、鲁山水泥厂领取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听力三项结果证明材料壹份;10、桂林医学院附院脑干诱先电位、多频穏态报告壹张;11、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11.2纯音听声阻抗壹份(原件);12、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贰本;13、桂林医学院门诊病历壹本;14、市疾控中心体检结果壹张。2013年7月3日,原告在二被告处填写《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表》,申请噪声聋、放射病、尘肺的职业病诊断。原告因疑似职业性噪声聋于2014年7月10日至同月22日在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听力的相关检查及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取消出院后市二医院派专家组对我出院后再作职业性耳聋的集体会诊断。”原告在“当事患者”处签名确认,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二医院方”处加盖公章,同时注明“出院诊断原件医院保留”。2013年12月31日,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患者曾接触放射性物质,要求诊断放射性职业病,目前我院放射类的只有放射性眼病的诊断资质,不能满足患者的要求,建议转区职防院。”原告在“参保人”一栏签名并注明“同意”。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医保机构意见”一栏“同意医院审报”。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资料无果,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桂林市卫生局信访,要求二被告给予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下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查违规收取鉴定费情况、取回申请职业病鉴定资料。2014年9月28日,在桂林市卫生局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退还原告资料。2014年10月13日,桂林市卫生局作出市卫访复字(2014)5号《桂林市卫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给予三名诊断医师的资格证复印件问题,可以走申请信息公开途径;关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问题,因原告已于2013年7月28日取消了诊断申请,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违规收取鉴定费问题,经调查,不能认定二被告违规收取鉴定费;关于原告要求取回申请职业病鉴定材料问题,经与二被告协商,同意退还原告的申请职业病鉴定材料原件,复印件留存备案,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计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同月15日,原告收到上述意见书,在“来访人意见”一栏注明:“如果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同意退还我所有向其所交的申请职业病鉴定材料原件(包括我在其住院期间和后来所达成的协议,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应依法给我出具本患者到外有资质诊断职业病的单位的证明,本患者不可在其医院住诊断的理由,如同意不追责任,否则本患者依法无期限合法投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下达原告在该院作职业病的工伤诊断书一份;2、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住院进一步做职业病放射眼病疑似职业病排查检查诊断等合法要求;3、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在该院保留的“职业史证明”(手抄原件)和“说明”(手抄原件)共两份;4、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的桂林市医学院门诊病历本一本(原件);5、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的李颖证明材料门诊病历一份;6、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的本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本(原件);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最后一次(即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住院进一步做职业病放射眼病疑似职业病排查检查诊断等合法要求;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的编号1-14的材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需要被告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诉请第五项“判令告依法还原告的李颖证明材料门诊病历一份”,因李颖的材料写在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故该诉请包含在诉请第六项“判令被告依法还原告的本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贰本(原件)”。在第三次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交给二被告的编号1-14的材料中职业史证明二份均为原件,二被告认为职业史证明二份有一份是原件,一份2013年6月24日的职业史证明是复印件,但在收条中未注明,是因为看过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医院保存的复印件是加盖有桂林市卫生局公章的,与原件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可退还原告。经查,2013年6月24日的职业史证明系手写,加盖有“桂林鲁山水泥厂”公章,同时,被告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职工梁凌于2013年11月26日在该证明上书写“与原件核对无异”,桂林市卫生局医政科加盖红章。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进一步做职业病放射眼病疑似职业病排查检查诊断?二、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所交材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7月3日提出放射病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但因被告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只有放射眼病的职业病诊断资质,因此二被告出具《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并经原告和医保机构同意,原告可持该审批表向区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对原告要求放射眼病的职业病诊断,可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二被告填写登记表并提交材料后按程序进行。对此,二被告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资料,二被告表示同意退还,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提交资料中有二份职业史证明是否均为原件?原告认为是原件,二被告认为其中一份为复印件。从二被告收取原告资料所列材料目录中看,编号为3的材料为“职业史证明贰份”,其中,可看出“贰”是由“壹”更改,未注明是原件或复印件,视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为原件。现二被告称无2013年6月24日的职业史证明原件,可退还加盖桂林市卫生局红章的复印件,该院认为,该份职业史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桂林市卫生局医政科”的红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故对二被告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退还原告如下材料:1、诊断申请表壹份(原件);2、职业病因素测定结果报告单贰份(原件);3、职业史证明贰份(一份为手写原件,一份为2013年6月24日加盖桂林市卫生局医政科红章的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壹份;5、疾控中心纯音听阈结果叁份(原件),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纯音听阈结果壹份(原件);6、李颖证明材料壹份(在门诊病历内,原件);7、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声阻抗结果壹份(复印件);8、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健科情况说明壹份(原件);9、桂林鲁山水泥厂领取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听力三项结果证明材料壹份(原件);10、桂林医学院附院脑干诱先电位、多频穏态报告壹张(原件);11、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11.2纯音听声阻抗结果壹份(原件);12、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贰本(原件);13、桂林医学院门诊病历壹本(原件);14、市疾控中心体检结果壹张(原件)。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50元,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负担50元。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无理由乱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全部不服。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或申请法院免交。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依照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将相关材料领回去,但是上诉人不收,所以这些材料现在还在被上诉人处。二、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上诉只是笼统地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结合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主要异议在于:一、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已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诊断上诉人是否构成职业性耳聋及放射性眼病,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再为上诉人作出其眼病是否与放射性有关的诊断;二、二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已经提交的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14份材料原件,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一项诉请且其中一份还变成了复印件是不妥的。针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上诉人韦某某因申请职业性噪声聋诊断鉴定而于2014年7月10日至同月22日在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及治疗。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愿签订《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上诉人韦某某要求在其出院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再对其做职业性耳聋的专家集体会诊诊断。且上诉人韦某某的一审诉请中并无要求二被上诉人再次为其做出职业性耳聋诊断的内容。故,上诉人韦某某的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要求二被上诉人再次为上诉人做出职业性耳聋诊断,超出上诉人韦某某自己的一审诉请范围,并不符合上诉人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韦某某在本案中诉请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应为其做出放射性眼病的诊断,因上诉人韦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向二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未明确为进行放射性眼病的诊断,而是笼统地要求进行放射性职业病诊断,而二被上诉人受诊断资质仅限于放射性眼病的限制,不能满足上诉人韦某某的原先要求,在已经经过的检查诊断活动中不可能按照上诉人韦某某的原先要求为其做出放射病的全面诊断。上诉人韦某某在得知二被上诉人有放射性眼病的诊断资质之后,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要求二被上诉人为其进行放射性眼病的鉴别诊断,并未被二被上诉人所拒绝,可以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二被上诉人重新填写登记表并提交材料后按程序进行。上诉人韦某某上诉要求不再重新提交申请,依其原先提交的申请材料就应由二被上诉人重新进行放射性眼病的诊断,又将陷入申请事项不明和二被上诉人对大多数放射性职业病缺乏诊断资质的泥沼,其上诉理由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已经判令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韦某某提交的申请职业病诊断的14份材料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韦某某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将两份职业病史证明原件予以退还,而不是仅退还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经查,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韦某某陈述自己的诉请时表示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职业史证明”(手抄原件)和“说明”(手抄原件)共两份,可以证明其职业病史证明原件即为一份。一审因二被上诉人在收取两份职业史证明时没有注明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从有利于上诉人韦某某的角度解释,将两份职业史证明均视为原件,与上诉人韦某某自己对事实的陈述有冲突,应以上诉人韦某某的陈述为准。但一审判令二被上诉人退还一份职业病史证明原件(手写)、一份职业病史证明复印件(加盖桂林市卫生局医政科红章),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韦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经上诉人韦某某申请,本院已依法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邹高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炜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