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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陈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陈,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2012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2012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冯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台湾花园A栋被告人何陈的暂住处,以100元的价格从何陈处购买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抓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陈身上提取毒资100元,从冯某身上提取麻古3颗。3颗麻古经称量共计净重0.27克;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提取记录、称重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证人冯某、王某某、邓某的证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何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27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陈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