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初中文化,现暂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某某物业公司保洁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书记员布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某小区8号楼3单元505室打扫卫生时,趁人不备将主卧室内圆柱形柜子上首饰盒内的一枚钻石戒指和一枚红宝石戒指盗走,后藏匿于伊金霍洛旗创业大厦C座15号楼女卫生间的垃圾桶内。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96000元,被盗的红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1200元,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和地点;2、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案发地点的具体方位;3、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盗窃现场打扫过卫生及某某物业公司关于保洁人员入户保洁的相关规定;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发还给受害人的情况;5、伊价认鉴字(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盗钻石戒指价值96000元,红宝石戒指价值41200元,共计价值137200元;6、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盗窃发生后受害人菅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报案,某某物业公司经理张某乙将当日参与受害人菅某某家里打扫卫生的贾某某等五人带至某小区后,公安人员将该五人口头传唤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公安分局,在对五人逐一讯问过程中贾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赃物的藏匿地点;7、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贾某某的配合下在伊金霍洛旗创业大厦C座15楼卫生间第一蹲位纸篓中搜查出被盗戒指两枚: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钻石戒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位置、现场概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等五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贾某某时,贾某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其藏匿的两枚戒指找到,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发还给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鲁雨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