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继明与被上诉人刘冬梅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明,刘东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明,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梅,女,汉族,1971年2月5日生,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继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上诉人刘东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杨晨、杨彬﹙均已成年﹚。2013年9月4日,双方经宁江区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共同财产自行处理。现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自行处理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告诉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四间厢房、四间仓房及院落、五间砖瓦房、一间仓房、正房后蔬菜大棚及院落、农具、日常生活用品(以上共同财产100000元)依法平分。原审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屋,那么共同债务也应平分。被告在农行有30000元欠款,还欠杨德才5000元、李本银4500元;因治病被告向张志华和刘宇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另从银行贷款16000元。原告所说的大棚只有铁架子,没有经营。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晨、次子杨彬﹙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分居;时至2013年8月中旬,被告率先提起告诉,其诉讼请求分别为:1.要求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晨﹙时年21岁﹚、杨彬(时年19岁)随��告生活;3.厢房四间及仓房一间(价值30000元)依法分割;4.债务40000元由被告偿还。同年9月初,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当时双方表示共同财产自行处理;值此期间,二人并未提及债务事宜。待(2013)宁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被告因“自行处理”共同财产而发生纠纷,原告又提起诉讼。经审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厢房四间(含仓房和院落;位于村供销社道南);2.砖瓦房五间(含仓房、院落以及半成品大棚;位于村供销社北侧);3.农用三轮车1辆;4.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被告虽称合计欠农行贷款46000元、向杨德才等个人借款近4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且其后又承认向农行还过30000元贷款。针对以上债务,原告承认曾欠过农行贷款30000元(后由被告偿还完毕);欠李本银款仅系2000元,并非4500元;因分居时间较久,对被告欠其他债务既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审认为,缘于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仅提及一处房屋,且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欲自行处理共同财产时被告又反悔当初离婚协议,因此原告在一年时间内要求分割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应予支持;被告在起诉离婚期间仅称有40000元欠款,本诉他又改言债务达80000余元,而原告只承认欠农行30000元、欠李本银2000元,在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32000元;由于庭审期间被告称(先期)欠农行的30000元已由自己偿还,所以双方离婚后需共同承担的债务今仅剩2000元;属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应遵循公平公正、有利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但因被告自己已偿还过债务30000元(农行贷款),因此他可适宜多分部分共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厢房四间(包括同地点的仓房和院落)、农用三轮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归原告;砖瓦房五间(包括同地点的仓房、院落及半成品大棚)、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归被告;二、欠李本银2000元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诉人杨继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砖瓦房五间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开庭时,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五间砖瓦房,实际上房屋的确存在,但是该房屋不属于双方财产,该房屋是2008年,上诉人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村上机动地承包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在机动地上盖大棚,并且村上已经将盖大棚所需材料及钱交付给上诉人,不允许将该地转为宅基地,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盖大棚,而且在耕地上建筑了房屋,村委会现欲将该地收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五间砖瓦房屋为双方合法财产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厢房四间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30000元银行贷款,该贷款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1年被上诉人就离家出走,出走时候将家里的全部积蓄都带走,上诉人在他人处抬钱将银行贷款偿还,对于贷款是由上诉人一人偿还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多分财产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决归上诉人是对的。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是从他人处的抬款,为了偿还此笔抬款,上诉人已经将该四间厢房出售他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三、除一审判决认定债务外,双方尚存约10000元债务未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银行贷款本金为30000元,本息为32606.63元,为了偿还此笔欠款,上诉人在张志华处抬款33000元,利息为1分5厘,由于张志华着急用钱,上诉人没有办法偿还,又将自有的四间厢房出售给赵东强,售价为37000元,赵东强已经给付18000元,剩余19000元于2014年12月末给付,上诉人将售房所得的18000元给付张志华后应尚欠张志华本息总计27110元,因此截至2014年年底,上诉人家财产应为19000元,债务应为27110元,双方的财产应为负8110元,对于此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东梅答辩称,上诉人杨继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房屋是夫妻双方共有两套房子,是原审法院确认的,有双方两名成年子女证实。关于四间房屋卖了不是事实的,四间房子不可能卖,夫妻共同财产杨继明无权卖,在原审时没有卖房子的事。欠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是盖房子用了,该贷款��用当年的收益款还的银行贷款,欠李本银2000元认可。原审判决后我上诉了,现在不上诉了,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5日上诉人杨继明与被上诉人刘东梅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晨、次子杨彬﹙均已独立生活﹚,双方于2011年起分居。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杨继明在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2012年3月17日杨继明款已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32606.63元。2013年8月6日,杨继明诉刘东梅请求为:1、要求与刘东梅离婚;2、婚生男孩杨晨、杨彬随杨继明生活;3、厢房四间及仓房一间价值30000元;4、债务40000元由杨继明偿还。2013年9月4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一、杨继明与刘东梅离婚;二、共同财产自行处理;三、个人衣物归个人。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刘东梅诉上诉人杨继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查,刘东梅与杨继明共同财产:1、座落在宁江区民乐村的四间厢房、仓房及院落,2、在村委会发包的机动地处建造起五间砖瓦房、仓房一间、正房后有蔬菜大棚一处及院落,3、农用三轮车1辆;4、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上诉人杨继明称欠农行贷款30000元、李本银2000元、另外还有债务10000元应予依法分割。经法庭主持双方对两处房屋进行竞价,被上诉人刘东梅称五间砖瓦房、仓房一间、正房后有蔬菜大棚一处及院落价值150000元、对四间厢房、仓房及院落价值50000元。上诉人杨继明对两处房屋拒绝竞价。被上诉人刘东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明与被上诉人刘东梅在离婚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刘东梅主张在夫妻���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在宁江区民乐村的四间厢房、仓房及院落,价值50000元,在村委会发包的机动地处建造起五间砖瓦房、仓房一间、正房后有蔬菜大棚一处及院落价值150000元,要求分割。上诉人杨继明虽然主张四间厢房、仓房及院落以37000元出售给赵东强,被上诉人刘东梅否认该房屋已经出售,故上诉人杨继明主张该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归该房屋被上诉人刘东梅所有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在村委会机动地处建造起五间砖瓦房、仓房、蔬菜大棚应视为所涉违章建筑均有拆除的风险,该房屋现由杨继明居住,根据房屋现状归杨继明管理、使用为宜。杨继明与刘东梅分居后,杨继明已经偿还了农行贷款本金32606.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杨继明偿还李本银债务2000元正确。上诉人杨继明主张另有债务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意见,上诉人杨继明主张共同财产若分割债务亦应分割,上诉人杨继明与刘东梅协议离婚中自认外债由杨继明负责,孩子结婚费用由杨继明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继明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对本案判决后,刘东梅提出了上诉,本案在审理中,刘东梅又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视为刘东梅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继明交纳的上诉费2300元本院予以收取。被上诉人刘东梅交纳的上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回被上诉人刘东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明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小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