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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中国XX,中国人寿XX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肖XX,黑龙江肖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负责人尹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支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XX。法定代表人柳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XX,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民XX、被告中国人寿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支XX、刘XX,被告人寿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13时许乘坐由于XX驾驶的黑BK39**号客车去往克山县,在该车行驶至克讷公路93KM+520M事故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黑BK40**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等多人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过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属于乘车人均无责任。李XX驾驶的黑BK40**号货车在人寿XX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于XX驾驶的黑BK3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双方对后续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08.55元;2.护理费11天×135.00元×1人=1,485.00元;3.误工费11天×91.00元=1,00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00元=550.00元,共计10,744.55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身份状况和居住地。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方乘坐肇事车辆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抄件2份复印件、接报案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黑BK40**在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发生事故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二份证明内容是黑BK3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是合同履行期间,以及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接报案登记表证明发生事故以后,及时向承保公司报案的事实。4.驾驶人于X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条件以及该车复核从事旅客运输的条件。5.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一份、药费收据3张原件合计7708.05元、用药明细一份,证明住院过程及花费依据。被告人保XX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先行支付;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3.按照特别条款约定每座免赔350.00元,低于350.00元的不计免赔;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意见,对于护理费标准有意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年平均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6.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每个座位扣除350.00元。被告人寿XX辩称,1.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原告的各项诉求应该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据的请法庭不予支持;3.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意见,对于护理费标准有意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年平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XX提交的证据6,庭审中原告表示这个特别约定清单是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后原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规定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免赔限额3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13时许,原告乘坐于XX驾驶的黑BK39**号客车行驶至讷克公路93KM+520M处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黑BK4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于XX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XX伤后于2014年9月4日在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7,708.45元。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腰椎间盘突出。李XX驾驶的黑BK4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XX驾驶的黑BK3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共计有22人受伤,1人死亡。其中8人已经克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完毕,不涉及交强险的理赔,余15人(包括本案原告)诉讼。15人合计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531.7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9,007.1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的李XX所驾驶的黑BK4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XX驾驶的黑BK3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免赔额每座3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7,708.45元;护理费11天×65.1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793.00计算)=7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1天×1人=550.00元;误工费11天×91.00元=1,00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976.5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58.45元;死亡伤残费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1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误工费252.32元(110,000.00元×1,718.09元÷749,007.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2.29元(10,000×8,258.45元÷149,53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XX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XX8,821.93元(已扣除免赔额每座3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XX负担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XX负担61.01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