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惠 某 与 被 告 王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份,因原告用手机上网,被告殴打原告。2012年10月,原告与同学聊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惠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打过原告。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同年3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打过原告,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且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摒弃前嫌,相互体谅,互相忠诚,共建和谐、幸福、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