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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法定代表人尤泉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泰路。法定代表人俞金惠。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部分厂房,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95000元。合同到期后,厂房继续由被告使用,因被告结欠房租及电费,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解除,被告迁出所租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9580元、电费41564元,合计人民币1811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95000元/年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8000元、电费41564元,合计人民币219564元。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泰路的部分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18日起算,租赁面积为722平方米,年租金为人民币7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季度房租,期满回收;如承租人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坏公告利益的或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出租方可以终止协议,收回房屋;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水电房租必须按时交纳。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应事宜。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需要,双方约定将租赁面积增加至882平方米,每年租金按95000元计算。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9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俞金惠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尤泉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俞金惠欠尤泉元房租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电费肆万壹仟伍百陆肆元正(¥41564.00元),2014年3月15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函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嗣后,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亦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3月24日,被告搬离承租的厂房,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租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泰路厂房截止2015年3月25号结欠房租不含税价为壹拾柒万捌仟元整,电费肆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整。房屋中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已于2015年3月24号全部搬走,房屋归回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装修归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得拆除。”。审理中,原告明确:1、虽然协议约定了租金标准,现愿意按照被告确认的数额主张结欠的租金178000元,该金额已包含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之后被告继续占用承租房屋至搬离之时的使用费;2、被告承租的位于金泰路的厂房即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28号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部分厂房(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产分丘平面图上编号为16到20的五个建筑主体以及在建筑主体外搭建的彩钢棚);3、电费均由原告预付,再根据分电表与承租人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厂房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欠条、律师函、邮寄凭证、邮寄送达查询打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可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厂房。期限届满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续租协议,但事实上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未对先前约定的租赁条款进行变更,被告仍应按照先前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自原告的书面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欠条》、《证明》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178000元及预付的电费415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78000元及电费4156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已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结欠的租金人民币178000元及电费41564元,合计人民币2195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97元,由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炫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昌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