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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张宏伟,男,1993年月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男,1993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宏伟与被告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宏伟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郭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2014年7、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年8月9日,出具借条确认,承诺于同年8月12日前还款,若逾期则补偿原告15000元等。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刚未答辩。原告张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9日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郭刚(××)因偿还他人债务,现借用张宏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并且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此款为张宏伟的进货款,如若不即时归还,愿补偿张宏伟货款损失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等事实。2、案外人魏某银行取款凭证三份、ATM存款单四份、原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魏某于2014年7月22日分三次自银行取款93000元,并交给了原告,原告现金给付被告82000元及2014年7月23日、8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将20000元、18000元汇给了案外人陈黎昊、史久康,从而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郭刚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张宏伟申请的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当庭陈述,其系原告的母亲,不认识被告。2014年7月时,原告称有一个朋友急需用钱周转,于是其先后给了原告120000元左右,其中92000元系从银行取款的。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未质证。对于原告张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微信记录外,均系原件或可视为原件,且可证明原告或证人魏某在案涉借条出具前有与借条所载金额相当的款项支出,故原告陈述属实的盖然性较高,在被告未予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认定。证人魏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可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宏伟与郭刚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9日,郭刚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为偿还他人债务,向张宏伟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12日返还。同时,郭刚还承诺若未及时还款,愿意补偿张宏伟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亦基本充分,故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25000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依法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合并计算后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伟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郭刚负担(被告郭刚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宏伟预交,被告郭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