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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德宝与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宝,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崔德宝,男。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宛新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崔德宝诉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宝,被告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宝诉称:科华公司承建了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电子)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并指定俞XX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期间,俞XX要求崔德宝为该工程进行挖槽填土,但未能按时付清费用。对于拖欠的挖机费及人工费66800元,俞XX于2013年7月20日向崔德宝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崔德宝多次催讨,俞XX与科华公司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科华公司支付挖机费及人工费共计6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科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崔德宝与俞XX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崔德宝没有将挖掘机租赁事宜告知科华公司,科华公司与崔德宝并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崔德宝将科华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科华公司承包的湖滨电子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5月6日竣工结束,俞XX在工程结束后向崔德宝出具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崔德宝从未到科华公司进行催讨,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崔德宝对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科华公司承建了湖滨电子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并指定俞XX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舒X任项目技术员。施工期间,俞XX要求租赁崔德宝的挖掘机。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崔德宝为该工程进行了挖槽填土。经结算,共产生挖机费及人工费80800元,但俞XX仅向崔德宝支付费用14000元,余款66800元未能支付。对于拖欠的上述费用,俞XX于2013年7月20日向崔德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未写明何时付款。欠条出具后,俞XX与科华公司至今均未能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崔德宝提供的科华公司科建字(2011)07号文件、舒X证明、欠条、收据存根、俞XX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崔德宝根据俞XX的要求,为科华公司施工的湖滨电子厂房工程进行挖槽填土,对于拖欠的相关费用,俞XX也向崔德宝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作为欠款人,俞XX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俞XX系科华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因湖滨电子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行为,系代理科华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所属公司即科华公司负担。崔德宝要求科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华公司关于其与崔德宝并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科华公司称其承包的湖滨电子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5月6日竣工结束,但崔德宝为该工程进行挖槽填土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俞XX作为项目负责人,虽在工程结束后向崔德宝出具欠条,但作为善意相对人崔德宝,其无从获知项目负责人是否解职及解职时间,其有理由相信俞XX仍具有代理科华公司的权利。俞XX向崔德宝出具欠条,与工程竣工并无矛盾,该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对租赁合同约定不明确内容的补充,因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崔德宝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科华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崔德宝租赁费及人工费6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