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邓桂兰与吴美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兰,吴美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63号原告:邓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美浓,农民。原告邓桂兰为与被告吴美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兰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深恐债权难以实现,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5000元。原告邓桂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美浓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邓桂兰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吴美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美浓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邓桂兰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案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美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美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桂兰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美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晴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