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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微山县润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公茂松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茂松,微山县润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茂松,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润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留庄镇留庄三村。法定代表人:韩祥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茂松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微山县润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润祥公司是具有从事煤炭等经营的企业。2011年5月24日,原告润祥公司从内蒙古包头市敖家沟西梁煤矿购买煤炭发往中国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通过配货站委托被告公茂松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承运38.9吨。被告装煤承运后,违反约定,未将承运的煤炭按约承运目的地,而是将所承运的煤炭擅自出卖,并将出卖款占为己有,要求被告返还扣除运费之余的煤款17427.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公茂松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运煤。二、被告运煤没有人支付运费,被告对所运煤炭行使留置权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原告应对自己是货主的身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款,也没有义务赔偿损失。四、卸货及付款发生纠纷后,姓郭的老板同意每天支付给被告损失1500元,因该纠纷导致车辆停运了8天,所以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损失12000元,并支付被告运费。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润祥公司与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公司敖家沟西梁煤矿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粉煤10000吨,自行组织车辆运输。2011年5月24日,原告又通过配货站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地点为敖家沟西梁煤矿,卸货地点为费县国电,运费每吨41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输合同订立后,被告公茂松驾驶车辆承运煤炭38.9吨。当煤炭运输至费县上治镇时,因担心原告不按时支付运费,被告公茂松要求原告先支付运费,再到费县国电卸货,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公茂松将承运煤炭私自销售,将货款据为己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未按约定将所承运煤炭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的情况下,因担心原告不按时支付运费,私自将所承运煤炭销售,将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扣除相应的运费,将下余的煤款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行为系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公茂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17427.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负担。公茂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与之签订过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诉权。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要件,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认定。三、退一步讲,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一方拒不支付运费,上诉人无奈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四、一审认定煤炭价格每吨858元没有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西梁煤矿的证明证实煤炭价格为每吨310元,该证据合法有效,对于煤炭价格应以该证据为准。润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润祥公司与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家沟西梁煤矿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润祥公司购买粉煤1万吨,自行组织车辆运输,每吨330元,共计330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又通过配货站与蒋金波订立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地点为敖家沟西梁煤矿,卸货地点为费县国电,运费每吨41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运输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公茂松驾驶车辆承运煤炭38.9吨。当煤炭运输至费县上治镇时,因担心卸了煤炭后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运费,便将煤炭拉到蒙阴私自销售,共卖得煤款28700元。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润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17427.20元。(中国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收购煤炭的价格858元/吨×38.9吨-(运费)410元/吨×38.9吨)。2012年11月1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润祥公司提出的申请,到中国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对2011年5月份的煤炭价格进行了调查,其中国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向领导汇报,并查阅了当时的煤炭价格,确定2011年5月份热能为5500卡的煤炭价格为814元/吨。以上事实,主要有《煤炭销售合同》、《运输合同》、提煤单、公安询问笔录、法院调查笔录、相关证明、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上诉人公茂松与被上诉人润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通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买的煤炭从敖家沟西梁煤矿运至费县后担心得不到运费,擅自将运输的煤炭私自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因涉案煤炭系被上诉人购买后销售给中国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根据法院对中国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调查,其上诉人运输的煤炭当时的价格为每吨814元,上诉人共运输38.9吨,共计31664.6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15949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煤款15715.60元及损失,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当时煤炭卖价作出调查后而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卖价作出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公茂松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微山县润祥贸易有限公司煤款15715.6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微山县润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9元,均由上诉人公茂松负担215元,被上诉人微山县润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