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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3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某、吴某某于1999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2日生长女陈某甲,2001年12月17日生次女陈某乙,2004年10月31日生儿子陈某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起,双方时有争吵。2012年8月,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静宁县城川乡靳寺村五组762号院内上房一座,架子房三间半,洗澡间和粮食房一间,车棚一间,大门一座,共计价值139176元;位于静宁县工业园区的汽车修理及配件门市部内汽车配件价值32633.50元,共计171809.5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陈某某1999年向温栓平借款2万元、2013年向温栓平借款3万元、2013年向陈干社借款2000元,共计52000元。原判认为,陈某某与吴某某虽结婚多年,已生有子女,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其子表示愿随同陈某某生活,其长女与次女均表示愿随同吴某某生活,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和与子女的感情因素,长女陈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次女陈某乙和儿子陈某丙由陈某某抚养。抚养费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陈述2010年向温栓平借款4万元、2013年8月向陈小强借款5000元、2014年2月向陈玉兵借款2000元,其陈述与证人温栓平、代亚伟、陈干社、陈小强、陈玉兵所述的借款时间、在场人及用途等相互矛盾,不予认定。陈某某陈述向李安仁借款2000元,向其修理部隔壁彭师借款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定。在本案诉讼期间,陈某某向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分社所贷款1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陈某某个人债务。对于陈某某1999年欠温栓平的2万元、2013年欠温栓平的3万元、2013年欠陈干社的2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长女陈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次女陈某乙和儿子陈某丙由陈某某抚养。吴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静宁县城川乡靳寺村五组762号院内上房一座,架子房三间半,洗澡间和粮食房一间,车棚一间,大门一座,及位于静宁县工业园区的汽车修理及配件门市部内汽车配件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给付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7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由陈某某偿还;五、鉴定费2000元,陈某某、吴某某各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50元,吴某某负担50元。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在本案诉讼期间,陈某某向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环路分社贷款1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陈某某个人债务”理由不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除有证据证明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将该笔贷款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不当。二、原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支付,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吴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2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吴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生有三个子女,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生育的三个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判根据孩子的意愿及双方的抚养条件、经济能力、生活现状,判决长女陈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次女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陈某某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某提出由吴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但该笔债务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产生,陈某某不能对该笔债务的用途作出合理说明。二审中,陈某某提供的关于10万元借款用途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陈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10万元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借温栓平5万元,借陈干社2000元,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误,应当由双方负责清偿,但考虑到吴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多年,离婚后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生活处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有一定困难,原判由陈某某负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案件整体处理的实际情况,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