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金盾守押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众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酱骨头蒸饺”门前道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黄某某驾驶的蒙K6D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340.4mg/100ml,为醉酒状态。(民事已赔偿)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庄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雪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