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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江苏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郝家村。法定代表人郝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崇青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新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浩宇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景龙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景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60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景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景龙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查,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我方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景龙公司分别向我方购买材质为304、316的不锈钢材料10000公斤、2000公斤(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分别为11.20元/公斤、17.10元/公斤(不含税);景龙公司在受货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货款;如景龙公司逾期付款,则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20日,我方分别将材质为304、316L的不锈钢材料9902公斤、2000公斤交付给景龙公司。经结算,景龙公司应给付货款145102.40元。该货款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景龙公司一直未能付款。��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景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10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龙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浩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传真件各1份,证明其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就买卖的标的物、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送货单1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供应了材质为304、316L的不锈钢材料9902公斤、2000公斤,计价款145102.40元。3、2012年9月25日、12月17日的买卖合同各1份,送货单6份,佐证双方之间长期存在材质为304、316L的不锈钢材料买卖关系。4、湖北省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5、函、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因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其曾发函催收,但未果。本院认为,浩宇公司所举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浩宇公司所举证据2中仅有收货人个人的签名,但浩宇公司所举证据3所涉送货单中不仅有该收货人个人的签名,还加盖了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浩宇公司所举证据2可以证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己实际接受了浩宇公司所供材质为304、316L的不锈钢材料9902公斤、2000公斤。经审理查明,浩宇公司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浩宇公司向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供应不同材质的不锈钢材料。2014年3月8日,浩宇公司(甲方)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乙方)通过方式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分别向甲方购买材质为304、316的不锈钢材料10000公斤、2000公斤(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分别为11.20元/公斤、17.10元/公斤(含运费,不含税);甲方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双方通过传真、手机、邮箱往来的信息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在受货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则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同年3月20日,浩宇公司分别向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供应了材质为304、316L的不锈钢材料9902公斤、2000公斤,计价款145102.40元。届期,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此后,浩宇公司虽进行了催收,但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给浩宇公司。另查,2014年10月27日,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浩宇公司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欠浩宇公司货款14510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付给浩宇公司。3、浩宇公司向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浩宇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现有证据证明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收货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该日为星期四,根据上述约定,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因湖��景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4月1日,而非浩宇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28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4、因湖北景龙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公司名称变更后应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浩宇公司向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5、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景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江苏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5102.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4510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