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乳名“河营”),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12月18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2月5日被假释,2009年4月1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敬林,乳名“树林”),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57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交叉结伙在夜间驾驶车辆在商河县、惠民县、济阳县境内寻找停放在路边或其他地方无人看管的的机动车辆为作案目标,盗窃机动车辆上的电瓶,共计作案37起,盗窃电瓶70块,价值共计人民币25259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上述全部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0起,盗窃电瓶59块,价值人民币22261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电瓶49块,价值人民币19334元。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多次收购吕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瓶58块,价值人民币20363元。(详见附表)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家人分别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629.5元,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且为其积极退赔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有犯罪前科,本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且为其积极退赔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