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玄峰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玄峰,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金玄峰。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原告金玄峰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玄峰,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玄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1122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了,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XX幢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总价款304704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被告因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收款收据、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计250天。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304704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3808元(304704元×250天×0.000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业民逾期办证违约金3808元(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金玄峰承担28元,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