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坤荣与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李茂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坤荣。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住所地:横县那阳镇平联村委长茂屯。代表人李茂德,厂长。被告李茂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春喜,横县那阳镇勒竹村委沙田村338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柱石。被告罗德雄。原告陈坤荣与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李茂德、叶柱石、罗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荣、被告李茂德、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春喜、谢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柱石、罗德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荣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茂德将其投资开办的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发包给被告叶柱石、罗德雄承包经营10年,并同意被告叶柱石、罗德雄以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同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燃煤,价款共计389547元,2014年3月18日至4月12日,通过以红砖抵折货款的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煤款145300元,至今尚欠244247元。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未依约支付全部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茂德作为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的投资人,被告叶柱石、罗德雄作为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煤款的法律责任,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向原告支付煤款244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李茂德、叶柱石、罗德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电子地磅磅码单》12份、欠款欠条1份、货款结算书,证明自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陈坤荣多次向被告兴茂页岩红砖厂供应燃煤,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244247元未付清;二、《砖厂承包合同》,证明兴茂红砖厂已经转包给被告叶柱石、罗德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方可以兴茂红砖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李茂德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证明被告叶柱石、罗德雄承包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后遗留下来的一切问题,包括砖、债务等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李茂德请求承担被告叶柱石、罗德雄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问题。被告叶柱石、罗德雄未作答辩。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是否欠原告煤款244247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子地磅磅码单》、欠款欠条、货款结算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无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的盖章,也无被告李茂德、被告叶柱石或被告罗德雄的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煤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砖厂承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叶柱石、罗德雄是以兴茂红砖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遗留问题”只是指对承包人遗留下来的砖的擅自使用补偿等处理问题,不是指承包人遗留下来的一切问题,保证书中提到的任何债务问题是指与承包人遗留下来的有关砖的处理的相关问题,不是指一切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地磅磅码单》、欠款欠条、货款结算书,因无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李茂德、叶柱石或罗德雄的盖章或签名确认,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地磅磅码单》上的签名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能否代表被告,故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砖厂承包合同》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以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以采纳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茂德将其投资开办的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发包给被告叶柱石、罗德雄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叶柱石、罗德雄可以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等等。在被告叶柱石、罗德雄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供应燃煤给被告叶柱石、罗德雄承包经营的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2014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乙方)签署《保证书》,约定“乙方同意给甲方砖20000块作补偿遗留问题,以后甲方不能再找乙方任何债务问题”。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燃煤,价款共计389547元,至今尚欠244247元,其应当提供有被告签章或被告代理人签名确认的收货凭据或欠款单据等合法证据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横县兴茂页岩红砖厂支付货款24424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茂德、叶柱石和罗德雄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原告陈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炳灼代理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马树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