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杜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1997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家里的电视机、衣柜等家具都被她砸坏了。被告不料理家务,也不下地干活,常回娘家居住。我多次请亲朋和村干部到她娘家调解,但她仍不归家,不照顾小孩。这么多年,我独自拉扯小孩、照顾父母,生活十分艰苦。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在宜城市原璞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李某为此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双方再次吵闹后,李某又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闹矛盾,主要是因为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导致吵闹后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维系的,故对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