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诺通实业有限公司,王巨明,徐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原审被告: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巨明。原审被告:杭州诺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佳亦。原审被告:王巨明。原审被告:徐茹英。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诺通实业有限公司、王巨明、徐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20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原审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文题、文号,更没有引用具体条款,高度怀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该规定,即使有该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依法裁判,而不是依据指导性文件,因此,原审法院所作的该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引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那么该管辖约定是在格式合同中早就拟好的条款,并非海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导致海右公司异地诉讼,加重了海右公司负担,增加成本。更导致海右公司因诉讼环境不熟悉而陷于诉讼被动,排除了海右公司按法律规定适用管辖法院的诉讼程序。在格式合同中对出具合同当事人有利,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负担、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违背法律规定。三、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浙江合发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诺通实业有限公司、王巨明、徐茹英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浙高法(2012)1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中相应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海右公司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结合上述有关级别管辖的分析,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法院存在有效约定的前提下,依法应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本案于法有据,海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