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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匡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正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匡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汪正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上海匡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亮亮。被告汪正彦。原告上海匡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益公司)诉被告汪正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亮亮,被告汪正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陆子明向被告汪正彦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万元。2011年4月27日,陆子明与儿子陆亮亮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陆子明的欠款由陆亮亮代负责。2013年1月21日,汪正彦诉陆子明、陆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庭审过程中,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子明向法庭提供由被告领取的原告三张支票,票据金额为9万元,以此证明已向汪正彦归还借款9万元,汪正彦则否认该9万元是还款,而是其与原告一起做饮水机生意,由其垫付的款项及应收的利润分成款,但汪正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8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陆子明提出的原告支票给付被告的9万元,系其本人归还当事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否认原告支票给付其9万元系陆子明的还款,又无法提供其从原告处合法取得9万元的理由和证据,其行为显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被告汪正彦辩称:被告收取的三张支票的用途均为劳务费,不是“还债”。被告曾在2010年11月间,做过两笔饮水机生意,是被告垫付的进货款。事后陆子明一直推托钱款没有到账,2011年1月17日,在被告的多次催讨下,陆子明同意给被告进货款及分得利润款108,000元,2011年1月,分三次给被告9万元,还欠被告108,000元,陆子明另外写下了108,000元的借条。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9万元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领取现金25,000元,被告在原告的25,000元支票存根上签名,该支票存根记载金额为25,000元,用途劳务费,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子明签署“汪正彦之用,陆代领”的字样;2011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领取支票一张,被告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名,该支票的票据金额为45,000元,被告持该支票从银行取得现金45,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领取支票一张,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名,该支票的票据金额为20,000元。被告持该支票从银行取得现金20,000元。被告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实际取得9万元。2013年1月,汪正彦诉陆子明、陆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陆子明提供上述三张支票,认为上述三张支票的9万元是陆子明归还汪正彦的借款,因汪正彦不承认该9万元是陆子明归还汪正彦的借款,本院未支持陆子明的主张。现原告认为,上述三张支票的款项9万元,原本作为陆子明归还汪正彦的借款,现汪正彦不承认是归还借款,汪正彦所取得的9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支票存根、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名的支票存根证明,且被告在(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6号案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该给付行为不存在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等情形,原告曾主张涉案的9万元系原法定代表人陆子明归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不认可该9万元系陆子明归还的借款,原告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9万元系陆子明归还被告的借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给付被告的二张支票及现金25,000元,合计9万元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之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不当得利本身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意在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主观上的公平结果,显然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匡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上海匡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