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因林某朝的父亲林甲去世,为了逃避火葬,委托林某辉找被告人林某某办理,林某某答应以人民币120000元,由其包办,先收取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85000元向同案人黄某某(在逃)购买尸体进行“调包”,先交定金人民币30000元。至同年1月9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用面包车运载一具男性尸体到陆丰市某某中学大埕的地方,将尸体搬上被告人林某某的面包车。当天上午9时许,林甲出殡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购买尸体运往某某殡仪馆,准备代替林甲尸体进行火化时,被陆丰市民政局殡葬管理监察队查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林某朝的父亲林甲去世,为了逃避死者火葬,便委托林某辉找被告人林某某想办法办理。经商议约定以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人林某某包办,林某朝先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85000元向同案人黄某某(在逃)购买尸体以准备进行“调包”,约定先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给黄某某,尸体运到时再付给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其余的款待事情办完后付清。至同年1月9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用面包车运载一具男性尸体到陆丰市某某中学大埕的地方,将尸体搬上被告人林某某的面包车。当天上午9时许,林甲出殡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购买的尸体运往某某殡仪馆,准备代替林甲尸体进行火化时,被陆丰市民政局殡葬管理监察队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殡葬管理监察队在某某镇发现一群众林某朝将其父遗体“调包”,冒名顶替,以规避火化。怀疑“调包”来的尸体系盗窃而来,决定对盗窃尸体案立案侦查。2、现场棺材、尸体照片。3、陆丰市殡葬管理监察队情况反映:据群众举报:林甲(现年90岁)于1月4日死亡,1月9日出殡,其孝子林某朝等五兄弟准备将其父遗体“调包”,冒名顶替,以规避火化。我队接到这一信息后报告局抓线领导,陈副局长指示我队到某某镇现场督查跟踪。经过调查取证,孝子林某朝承认其几兄弟委托林某辉办理“调包”,经协妥后同意8万元解决,林某朝先付5万元给林某辉,余下款项等办理完事后结账。殡仪馆临时雇请司机林某某前往博美运尸,林甲尸体由另一部车运走,林某某运的是外来尸体“调包”,来历不明,孝子林某朝说是调包顶替的,随后某某镇府、派出所、市殡改队都到现场开棺勘查,孝子林某元、林某朝、林某经确认在某某殡仪馆的尸体不是其父亲本人。现我队要求公安部门介入调查,某某镇府落实将林甲的尸体送馆火化,并配合公安部门调查落实。4、陆丰市殡葬管理监察队现场勘查:经请示有关领导同意,对死者林甲的棺木进行开棺勘查,经过孝子林某元、林某朝、林某经三兄弟开棺后现场确认,在1月9日送到某某殡仪馆的尸体不是林甲本人,这一尸体是冒名顶替。5、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林某朝、林某辉抓获经过”:2014年1月9日晚,我队接陆丰市民政局的报案称:当天该局的殡葬管理监察队在某某镇发现一起群众(林某朝)将其父遗体“调包”,冒名顶替,以规避火化案件,该队怀疑“调包”来的尸体系盗窃而来。接报后,我队对该案进行调查,并于当晚在某某殡仪馆将到该馆接受调查的林某某(运载尸体)以及林某朝、林某辉(林某朝朋友)等三人带回审查。经审讯,上述三人供认各自涉案事实。1月10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林某朝、林某辉被我局以涉嫌盗窃尸体罪刑事拘留。6、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户籍证明:林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证人林某朝证言证实:今年的1月4日,我父亲去世,1月5日,我朋友林某辉来我家坐,在坐谈的过程中,我向林某辉提起想要花点钱,让我父亲的尸体不要火化,林某辉表示可以帮忙找关系看看。1月6日,林某辉找到我,说已经找到人了,费用方面需要十二万,当时我虽然觉得有点贵,但我还是同意这个价钱。1月7日,林某辉打电话给我说要先付五万元定金,剩余的钱等事情办完再付清。当晚,林某辉打电话给我,让我带五万元到某某中学埕,于是我就带了五万元到中学埕,看到林某辉与林某某在一辆面包车上,林某某坐在驾驶位,林某辉在副驾驶位,我上了面包车就将五万元拿给林某辉,林某辉将五万元拿给林某某。1月8日林某辉打电话给我说明天我父亲出殡,有两辆殡葬车停放在广场,一辆就载你父亲,一辆就载假棺木。1月9日上午9时多,做完法事后,装有我父亲尸体的棺木就被抬到一辆殡葬车,之前,两辆殡葬车已经停在广场了。另一辆殡葬车载有假的棺木,就往某某殡仪馆开。载有我父亲尸体的殡葬车就开到荔枝园,我就坐小车跟着去某某殡仪馆,到达某某殡仪馆后,一名殡葬队队长说尸体先不要烧。我前往去办火化手续也没法办就先回到家里,后来,殡仪馆的工作人员要求我们几兄弟前去殡仪馆认尸,我就打电话问林某辉是怎么回事,林某辉说棺木内有尸体,于是我就前往殡仪馆认尸,但尸体不是我父亲,是我不认识的。事情经过就是这样。8、证人林某辉证言证实:2014年快要过年时,我朋友林某朝的父亲林甲去世,因我与国朝是房亲及自小至今的好朋友,就到他家去帮忙,在他家坐时林某朝提出不想他父亲的尸体火化,听说林某某有帮人办理尸体不用火化的事,叫我找林某某说一下,后来我在某某中学的大埕找到林某某,问林某某有无办法让林某朝的父亲尸体不用去火化,他说有办法做到,我问林某某需要多少钱,他说要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我就说十二万元好不好,林某某答应好,并要求先付定金五万元,我就回复林某朝,林某朝跟兄弟协商后同意了。第2天傍晚,林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要拿五万元的定金,叫我到某某中学的大埕找他,我随即打电话给林某朝,叫他拿五万元现金到中学埕给林某某,不一会林某朝就带五万元现金到中学埕林某某的面包车上,把五万元现金交给我,我随将钱全数转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接过钱后说,事情办完,火化单打回后其余七万元要全部付清,林某朝当面答应好。到了出殡那天上午,我随大家去送林某朝之父,并帮忙将林某朝之父的棺木运到山旁埋藏,至上午10时许,我听说被执法队发现往某某殡仪馆的尸体不是林甲,要求林某朝兄弟几个去辨认,并由刑警介入调查。9、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同乡林某辉找到我,说林某朝之父去世,要我想方法规避火化,我开始不同意,后经他劝说,就答应问一下,后来我找到一个“西公仔”(法师),问他有无尸体可以代替火化,“西公仔”说找一下,后他给我回电话说有,但要费用8.5万元,先交3万元定金。我就将情况向林某辉说了,并说全部费用12万元,林某辉向林某朝讲后同意了并给我定金人民币5万元,我就先给“西公仔”3万元,然后由“西公仔”将尸体运到某某中学埕,搬上我的车后由我载到某某殡仪馆,准备代替林某朝之父进行火化,后来被发现了,将我抓获并拘留。我听“西公仔”说顶替火化的尸体是一位五保户,要求火化后将骨灰归还他就好了。我先给“西公仔”3万元定金,他运尸体到某某镇时我给他2万元,其余的钱要等到事情办完后付清。“西公仔”用一辆草青色的“东南”面包车,其车牌号码我记得粤V,其后面的数字记不清楚。当时“西公仔”带有3、4人来,我自己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无其他人在现场,因为是凌晨4、5点钟无其他人看到。我记得是于1月6-7日的下午,地点是某某管理区与某某镇交汇的公路旁将定金交给“西公仔”。调包费用共12万元,除给“西公仔”8.5万元,余下3.5万元主要用于火化、棺木、雇请其他车辆等费用,如果做成,估计我可赚几千元。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1号(黄某某)就是“西公仔”。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运载尸体,用以调包死者林甲的尸体以逃避火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取保候审至今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新的犯罪记录,依法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林 安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