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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福与王小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王小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042号原告王福(曾用名王存福),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青,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王福与被告王小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后于1999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脾气和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基本没有联系。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婚后这么多年,双方没有子女,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僵化,最终发展到双方形同陌路。现在我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现在北京打工,且自2014年1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让双方早日摆脱这桩婚姻带来的痛苦,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个前婚所生的12岁男孩。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刚认识时感情一般,结婚后感情还可以,但是被告却一直不愿意为原告生育子女,原、被告为此事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感情淡薄,平时双方很冷漠也很少吵架,原告认为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于是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当庭未举出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另,庭审时原告提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之久,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因为各种事情而出现各种矛盾摩擦,原、被告应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互相谅解。现原告以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重建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福与被告王小青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