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陈运华、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运华,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运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四香,该公司会计。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四通公司)诉被告陈运华、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油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陈运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同发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张四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博四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陈运华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印长城小区13-15号楼14-18F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四通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运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运华向出借人博四通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计算罚息、违约金方式等。被告同发油脂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运华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陈运华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四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运华辩称,1、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同发油脂公司;2、借款的用途是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金;3、向原告实际借款是80万元,并非160万元;4、80万元借款并未汇入陈运华名下账户,而是作为保证金直接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被告陈运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同发油脂公司;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同发油脂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担保;证据三,情况说明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金额实际为80万元,且是由原告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被告同发油脂公司��称,2014年2月18日,同发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运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同发油脂公司。该160万元也没有直接提供给同发油脂公司,而是由同发油脂公司作为保证金留存在原告处。因为同发油脂公司当时要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800万元,担保人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保证金,原告同时要求同发油脂公司按借款资金的20%即160万元提供保证金。在同发油脂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保证金后,被告同发油脂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到了800万元。2014年2月18日的这笔借款合同中的160万元,其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实际上是作为同发油脂公司的借款保证金给了原告。该份借款��同有同发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运华签字,并加盖了同发油脂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也是因此而签。也就是说该笔16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约定的利率过分高于银行的借款利率。因此,同发油脂公司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本金160万元,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同发油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运华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同发油脂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且借款利率过高。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不能进行借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同发油脂公司,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钱,借款的实���用途是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担保时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原告对被告陈运华所举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对被告XX华所举三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证实了原、被告间的贷款、担保关系,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陈运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运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运华向出借人博四通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计算罚息、违约金方式等。被告同发油脂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运华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同发油脂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于2014年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将被告陈运华在其借款160万元作为担保的保证金留存。后此款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贷款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陈运华,而借款的担保则是被告同发油脂公司,该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约定,该借款系短期借款,应按短期贷款利率为参数,以四倍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而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陈运华、同发油脂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其借款性质属民间借贷,借款使用是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并不影响借款性质,且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运华返还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运华、同发油脂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龙审 判 员 陈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