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梁平县。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梁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儿子邓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因家庭琐事被告与我经常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大打出手打我,打得我遍身是伤,对我破口大骂,出口就是我们离婚嘛,被告的一言一行极其伤我的心,实在跟他无法过,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偶尔吵架,但夫妻之间有小争吵很正常。现在我有高血压、精神疾病,原告就不要我了,原告还把去年我们在福建石狮打工挣的69000元拿走了,我至今不知道原告离婚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光燕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