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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温烜盗窃罪,黄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烜,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颜大庆,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烜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烜、黄某、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烜多次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黄某、张某在明知温烜变卖的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温烜在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2区4巷82号1楼门口,窃取了被害人李正全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雅马哈60V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788元)。后温烜将该车骑至西乡流塘市场门口,而黄某在问明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700元收购了该辆赃车。2、2014年12月25日凌晨6时许,温烜在宝城32区4巷86号附近一自行车停车场,窃取了被害人钟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动力王60V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609元),后又在宝城31区附近盗窃了一辆品牌型号不详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暂未寻获该车车主)。后温烜将该二辆电动自行车骑至西乡流塘社区天福超市门口,而张某在明知该两辆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二辆电动自行车。3、2014年12月26日凌晨6时30分许,温烜再次来到宝城32区4片27号旁,窃取了被害人李某贤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品牌型号不详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温烜在转移该车的过程中,被该区安保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当日,在温烜的协助下,被告人黄某、张某亦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的所有被盗自行车亦被缴获。其中,民警根据被告人温烜的交代,在流塘市场大门口附近找到了被告人黄某的老乡刘某,刘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称,有民警带小偷来认人,要黄赶过来,黄挂完电话后主动来到该地点,民警将其控制。被告人张某系应被告人温烜谎称的有电动车要销赃之约,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烜、黄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温烜有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的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烜另有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间接联系到被告人黄某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老乡刘某的电话通知下,主动来到约定地点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认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烜、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加之,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即将临产,需要照顾,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