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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向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76号原告李向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国、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国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辆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限额分别为167000元及60000元。该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车辆于2011年12月2日在安徽境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额3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李向国就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27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24时止。2011年12月2日0时10分,吴显保驾驶皖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速G25线1944KM9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上临时停于行车道内的由周怀杰驾驶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汪振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怀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显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振鹏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7300元,施救费5600元,并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修理费发票一张,出具日期2012年6月20日,客户名称为鲁Q×××××、QW351挂,金额7300元,加盖徐保明发票专用章;证据二、施救费发票一张,出具日期2012年5月20日,客户名称为鲁Q×××××、QW351挂,金额5600元,加盖徐保明发票专用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附维修明细,数额过高;对证据二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金额过高。2012年5月7日5时45分许,潘井财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9KM600M处时,与汤有松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潘井财、乘车人孟宪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潘井财、汤有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宪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200元,施救费16000元,并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定额发票32张,无出具日期、发票内容,金额3200元,加盖刘加超发票专用章;证据二、徐州市新沂地税局代开发票一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4日,付款方名称为李相桦,金额1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修理费发票是定额发票,没有维修的字样,无法证实实际维修。对证据二发票系代开发票,不予认可,金额过高。另查明,原告李向国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李相桦名下。李相桦同意本案的保险权益由原告李向国享有。原告主张上述两次事故共计造成损失321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国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2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3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7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00元,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出具日期,没有维修字样,而且被告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虽然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均是事后补开,而且含有地税局代开发票,但鉴于被告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的损失情况确需进行施救,本院酌情确定2011年12月2日事故施救费为4000元,2012年5月7日事故施救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李向国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向国2011年12月2日事故车辆损失7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向国2011年12月2日事故施救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向国2012年5月7日事故施救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13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李向国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