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中段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石远朋、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2013年12月3日3时35分许,驾驶员侯杰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65329元,车损评估费196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69789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车损评估费用等保险理赔款共计697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待查看保险单并在核实侯杰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59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12月3日3时35分许,侯杰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27与汤头御汤街交汇处路口时,因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导致车辆与沿御汤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克华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克华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1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鲁Q×××××号车的损失为65329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9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6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75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还提供了正直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发票25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宗发票未载明时间及被施救的车辆信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由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57500元,原、被告虽均对此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4)第1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96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正直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2500元施救费发票,未载明施救时间及被施救的车辆信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9789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5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