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冯承忠与吴广胜、李应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承忠,吴广胜,李应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冯承忠,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吴广胜,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应珠,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冯承忠诉被告吴广胜、李应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承忠,被告吴广胜、李应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承忠诉称:原告系江城剧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儿童服装批发409档口个体业户,被告系乌拉街金雨檬儿童内衣馆业主。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各种儿童服装截至2014年3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118,02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货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将所经营的乌拉街金雨檬儿童内衣馆准备装让他人,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8,0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广胜、李应珠辩称:该案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没有转移财产,答辩人与别人也存在债务关系,店面一年前就抵账出去了,抵账的时候原告不知道。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只是在原告处进货,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没有拒不偿还,只是没有能力偿还,答辩人欠原告的货款是116,6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两名被告欠原告货款118,023.00元,两名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末。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写明:“乙方吴广胜、李应珠在今年7月8日还一万元货款,余1,400.00元,共欠货款118,023.00元-1,400.00元=116,623.00元。在九月份之前还款3万元,其余3万元在今年12月底之前还清,其余货款56,623.00元在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每月还款5,000.00元)。乙方吴广胜、李应珠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名吴志行)押在甲方冯承忠手里作为保障还款依据,冯承忠不可抵押他人”。两名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1,400.00元。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名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两名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因欠货款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与两名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两名被告,两名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请求两名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在九月份之前还款3万元,其余3万元在今年12月底之前还清,其余货款56,623.00元在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每月还款5,000.00元)”,原告到期的债权为3万元+3万元+5,000.00元×4个月=80,000.00元。其余部分系未到期债权,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胜、李应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承忠货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吴广胜、李应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