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强与张志风、林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张志风,林丛,涂文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风。被告林丛(系被告张志风之妻)。被告涂文武。原告沈强与被告张志风、林丛、涂文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志风、林丛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30668.88元;2、被告涂文武对上述应付代偿款的三分之一(即43556.3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志风与林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志风向浙江遂昌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被告林丛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沈强及原告妻子周燕平、被告涂文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志风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志风、林丛未能全额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后经银行催收,原告分两次替被告张志风、林丛还清了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30668.88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风、林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强代偿款130668.88元。二、如被告张志风、林丛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涂文武在被告张志风、林丛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1/3的偿还责任。被告涂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志风、林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张志风、林丛、涂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自